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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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29號

原告 謝瑞宏

被告 徐心妤

訴訟代理人 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冷氣機餘款債務之支付方式未有合意,被告竟於5月3日在原告所經營之髮型設計粉絲專頁臉書留言「人前做愛心,人後好惡心」、「要搶別人老婆做別人的爸」等文字,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在原告粉絲專頁臉書,僅問原告何時還錢,並無說話傷人,是因原告對伊說出不雅的話,才有後續對話,是原告先誹謗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所經營之髮型設計粉絲專頁臉書留言「人前做愛心,人後好惡心」、「要搶別人老婆做別人的爸」等文字,並提出該髮型設計粉絲專頁臉書上開留言之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是因原告對伊說出不雅的話,才有後續對話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依原告所提被告斯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髮型設計粉絲專頁臉書留言「人前做愛心,人後好惡心」、「要搶別人老婆做別人的爸」等文字之翻拍照片可見,連結至該髮型設計粉絲專頁臉書者,均能知悉被告所指者為原告,且被告所留言之「人前做愛心,人後好惡心」、「要搶別人老婆做別人的爸」等文字,依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並已超越一般人所認知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傳喚

   楊子嫻 為證人,證明原告不是不給被告貨款,是被告自己不來收,被告有說要來收錢,但後來不來一情,以及請求傳喚 謝瑋芳黃秀霞 為證人,證明被告在臉書不實留言,造成店營運的損失一情,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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