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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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誠志 住○○市○○區○○里○○路0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告 陳媽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 陳月清 育有五子,分別為 陳媽房 、 陳媽炳 、 陳媽順 、 陳馬超 、被告陳媽藤等五人,原告父親陳媽房早於祖父陳月清死亡,故陳月清死亡時由其子即原告代位繼承陳月清之遺產。
(二)陳月清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三)被告佔用系爭房屋,經共有人多次要求搬遷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惟置之不理,並阻止其他共有人接近或使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父親陳月清去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姐姐繼承,被告姐姐旅居美國,請被告維修系爭房屋,又因為房屋內有佛堂,被告才會住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祖父陳月清育有五子,分別為陳媽房、陳媽炳、陳媽順、陳馬超、被告陳媽藤等五人,原告父親陳媽房早於祖父陳月清死亡,故陳月清死亡時由其子即原告代位繼承陳月清之遺產。陳月清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均為共有人,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惟據被告辯稱屋內設立佛堂數十年,被告日常照顧環境與禮佛,則屋內物品多不屬於被告,是屋內關於父母遺物及佛堂設備,應嗣全體共有人決定,被告不必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