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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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告 許忠榮
代理人 郭瑋峻 律師
被告 曾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並未陳報關於系爭房地周遭土地及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因此,系爭土地即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外,系爭房屋則以當期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355,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838.78平方公尺=7,355,120元);另加計系爭房屋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39,500元,是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7,394,62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