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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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李憲文

被告 羅慧美李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在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約定以年息5.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意見,但伊尚積欠其他銀行卡債,希望原告給伊分期付款,每個月清償1,000元,等以後伊有能力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2,87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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