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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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中「陳明財」均更正為「 陳天賜 」,及補充「被告吳文焄、王家和(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3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972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吳文焄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吳文焄先後對告訴人 邱歆雅 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王家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王家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自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王家和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吳文焄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王家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文焄陳稱:大學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王家和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65歲母親及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之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 鄭永年 」、「陳天賜」印章各1顆,業由另案查扣,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吳文焄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4日)

3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日期:113年9月2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

  「MIG」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歆雅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邱歆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吳文焄擔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吳文焄事先接續以「..」提供之檔案至超商接續列印偽造之①「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 】印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未扣案)、②「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24日,印文、戳章同①收據;未扣案);並以其自行偽刻之【鄭永年】印章(未扣案)分別在①②收據上偽蓋【鄭永年】印文及偽簽【鄭永年】署名。準備完畢後,吳文焄再接續於113年8月21日16時52分許、113年8月24日8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向邱歆雅交付上開①②收據,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吳文焄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均將上開贓款交予「金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MIG」分別交付6000元、6000元報酬予吳文焄收受。

二、王家和與TELEGRAM暱稱「歇子」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歆雅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邱歆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王家和擔任於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王家和事先以「歇子」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③「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2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未扣案);並以上游提供之【陳明財】印章(未扣案)在③收據上偽蓋【陳明財】印文及偽簽【陳明財】署名。準備完畢後,王家和再於113年9月2日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邱歆雅交付上開③收據,並收取30萬元。王家和再依「歇子」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某處廁所內,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邱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吳文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歆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59至64頁)、匯款回條聯(第67至69頁)、歷次收據影本(第71至7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王家和、吳文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和、吳文焄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家和偽印③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陳明財】印文及偽簽【陳明財】署名之行為,以及被告吳文焄偽刻【鄭永年】印章、偽印①②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鄭永年】印文及偽簽【鄭永年】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王家和與「歇子」、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文焄與「..」、「金龍」、「MI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吳文焄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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