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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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31萬元之代價向名為「 包春俊 」之友人購得制式9厘米手槍1支及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9顆、土造子彈1顆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4月1日凌晨4時許,甲○○攜前揭槍、彈至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所列證據有引用證人 戚祁郅 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聲請傳喚戚祁郅到庭作證,經原審法院先後2次傳喚戚祁郅,惟其均未到庭,拘提亦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證人戚祁郅係經法院合法傳喚而不到。
㈡然戚祁郅於93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迄翌日凌晨4時止,均在
被告為警查獲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處未曾離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戚祁郅就被告究係何時到達上址、抵達時有無攜帶槍、彈及如何為警查獲之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自關涉被告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再者,戚祁郅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糾紛怨隙,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戚祁郅當無設詞誣陷或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故戚祁郅於審判外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可信。綜上,戚祁郅於警詢中之供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既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戚祁郅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4月1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查獲,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於93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其友人 李明聰 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人因燙傷,現在桃園敏盛醫院,惟其位於同德六街住處之沙發上置有槍枝,且該晚會有人來拿槍,請伊前去代為協助交槍,伊先至敏盛醫院探視李明聰後,即前去李明聰位於桃園同德六街158巷3號3樓之住處,當天是戚祁郅開門,伊入內因腹痛立即進入洗手間,警方在該處沙發上查獲槍、彈後,伊方自洗手間走出,故扣案槍、彈係李明聰所有,非其所持有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有於93年4月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址客廳沙發上之黑色皮包內起出制式9厘米手槍1支及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9顆、土造子彈1顆乙節,業據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陳學民劉樹中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前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制式9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其中8顆(試射4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另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4月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5、66頁)。
㈡而置放前揭槍、彈之黑色皮包係被告於93年4月1日凌晨1時
許隨身所攜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何物?查獲情形為何?)答:查獲槍械,當時我坐在查獲地點沙發上看電視,警方在我隨身所攜帶的黑色背包查獲捷克制式西域手槍1支,子彈10發」等語,證人戚祁郅於警詢中亦陳稱:桃園市○○○街○○○巷○號3樓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全 」(音譯)友人所承租,被告係「龍全」之朋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於93年4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來桃園市○○○街○○○巷○號3樓表示欲找「龍全」,故其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進入屋內時身上背1個背包,手持手提包入內,嗣警方於93年4月1日凌晨進入,在被告所攜之背包內查獲前揭槍、彈等語明確。且被告就前揭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供稱:查獲之槍、彈係伊於92年10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向名為「包春俊」綽號「小包」之友人以新臺幣31萬元之代價所購買等語明確,警方旋調閱出姓名為包春俊、出生年月日為56年4月7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口卡供被告指認,是否即向該人購賣前揭槍、彈,被告亦明確指認確係該員無訛,此有警詢筆錄及包春俊之口卡片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述,應非虛妄。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提示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供其閱覽,被告亦供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法侵害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於警、偵訊時所述,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93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93年3月31日與李
明聰聯絡之經過供稱:李明聰係於93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其人因燙傷現在敏盛醫院就診,請被告至敏盛醫院一趟等語,被告並指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4日檢附被告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3年3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確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前開電話之紀錄為據。原審就此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於93年3月31日是否有名為「李明聰」之人至該院急診?該院函覆於93年間確有一名為「李明聰」之人至該院急診,然該員至該院急診時間為93年4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於93年11月12日以敏秘字第0930004006號函檢附李明聰之病歷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稱李明聰曾於93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告知其人因燙傷現在敏盛醫院急診,請被告前去敏盛醫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於敏盛醫院與李明聰見面後,
立即前往桃園縣同德六街158巷3號3樓,期間曾撥打李明聰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聰聯絡2次,第1次是因為到達上址時,要李明聰請屋內之人代為開門,第2次則是因警察已經進行搜索,伊電詢李明聰為何會如此等語。查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確有撥打至0000000000之記錄,撥打時間分別為93年3月31日晚上11時59分31秒及93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然李明聰既係於93年4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方至敏盛醫院急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伊與李明聰在敏盛醫院見面後前往上址,並致電李明聰請其找人代為開門之時間即93年3月31日晚上11時59分31秒,李明聰根本尚未至敏盛醫院就診;再者,本件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轉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處,疑似有妨害安寧之舉,方派員前往查看因而查獲本案,此業據證人陳學民、劉樹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3年4月1日凌晨0時59分10秒方接獲民眾報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3年12月27日以桃警勤字第0930105327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豈有可能於93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即警方接獲報案之前即因遭員警搜索故致電李明聰?是被告前揭所述,與卷證資料全然不符,自難採信。
⑶公訴人於原審復質以被告既扣案槍、彈非其所有,為何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甚而就該槍、彈之來源亦可清楚明確交待?被告稱:因李明聰告知會有警察來取槍,而來取槍的確為警察,所以才會在警、偵訊中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然公訴人進一步詢問被告:你方稱於警察搜索時,曾致電李明聰,係談何事?被告答:「因為那些警察看起來不像是要來拿槍的,我從廁所出來時,聽見警察與戚祁郅的對話不對,如果是李明聰認識的警察,他應該表明他的身分,但那警察從頭到尾都沒有講,我怕是李明聰要害我」等語,是若如被告所述,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際,其即查覺與李明聰所述情況有異,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衡諸常情,為求自保,當會明確供述其今日究為何事而來,甚而可偕同警員至敏盛醫院尋找李明聰以實其說,又豈會不明所以即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甚而可明確陳述扣案槍、彈之來源,且所述購買槍、彈之人,亦確有其人,非僅一不詳之綽號,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嗣於原審所為之新辯詞,非但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因為怕被羈押,才承認槍枝係被告所有,辯護人亦以此為辯,並稱查獲之黑色皮包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並聲請勘驗蒐證光碟。經勘驗蒐證光碟內容所示,扣案之槍枝確係由置放於被告所坐沙發上之黑色皮包起出,且被告亦當場承認槍枝為其所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警方係於被告之後到達現場,自不可能拍攝被告進入屋內時究攜何物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所辯槍彈係李明聰所有一節,已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另參之 戚祈郅 於警訊所稱,被告來時身上背一個背包,手持手提包進入屋內(偵查卷第9頁)。亦難認被告否認起出槍枝之皮包為其所有一節為可採信,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持有槍枝、子彈應負刑事責任,則豈有所謂因怕被羈押而為不利己之不實自白,而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理,是所稱自白不實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因該子彈1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所涉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觀之,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係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誤載,公訴人於原審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並表示起訴書所引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係贅載等語,是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制式9厘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4顆(另5顆9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亦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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