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振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於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ABRANCH及甲00000000並無不利,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告知訴訟之必要;又若上訴人受勝訴判決,其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為訴訟告知,與上開規定尤有不合。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對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ABRANCH及甲00000000為告知訴訟,於法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中,不能再予行使。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又載貨證券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僅係表彰貨物之收據而已,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契約本身,是載貨證券於託運人持有時,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法律關係,須受運送契約之規範,其準據法應依運送契約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其本公司香港信可有限公司【SCHENKER(H.K.)LIMITED】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而在我國設定之分公司,此有上訴人本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0頁、本院卷1第22頁);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是兩造因國籍不同,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定。雖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1條有準據法為美國法之記載,然該載貨證券係簽發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依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其準據法之意思表示不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應適用行為地法,系爭運送契約係在台灣簽訂,故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與訴外人美國甲00000000間塑膠地磚之買賣契約,於民國88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將美國甲00000000所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12只20呎貨櫃之塑膠地磚(下稱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上訴人則簽發提單號碼SCGU-TZ0000000000A及SCGU-TZ0000000000等2紙提單(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因美國甲00000000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遂未交付該2紙提單予美國甲00000000,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料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竟遭美國甲00000000提領,依上訴人填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塑膠地磚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或貨物已喪失,則應賠償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638萬8050元。經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提單交付貨物或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提單號碼SCGU-TZ0000000000A及SCGU-TZ0000000000所示之塑膠地磚給付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訴人638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萬8050元及自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簽署欄記載:「SIGNED
FORTHECARRIER」(中譯:代運送人簽署),而上端記載:「SEACARGOINTERNATIONAL」,右上角記載:「COMBINE
DTRANSPORTBILLOFLODING」(中譯:複合載貨證券),第9欄記載:「FORDELIVERYATDESTINATIONAPPLYTO:
SCHENKERINTERNATIONALINC.」(譯文:于目的地交付貨物向SCHENKRINTERNATIONALINC.為之),及背面上端記載:「SCHENKERINTERNATIONAL,INC.d/b/aSEACARGOINTERNATIONAL」(即SCHENKERINTERNATIONAL,INC.以SEACA
RGOINTERNATIONAL為名營業)等情,可知本件運送人係以
SEACARGOINTERNATIONAL為商標之SCHENKERINTERNATIONAL,INC.,上訴人僅係代理運送人SCHENKERINTERNATIONAL
INC.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系爭貨載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人為陽明海運公司,目的港運送人為SCHENKRINTERNATIONALINC.,則其對上訴人為請求,顯有誤會。況運送人SCHENKRINTERNATIONAL
INC.業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所載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美國甲00000000,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仍執有載貨證券而受影響,即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係以FOBKAOHSIUNG,TAIWAN即以高雄(口岸)船上交貨為其買賣條件,則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裝載于承運船舶後,其一切危險及費用即移轉於買受人即甲00000000,被上訴人既不負擔任何危險,何來所謂損害?且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亦應先依上開載貨證券第9欄記載交付地向SCHENKERINTERNATIONALINC.請求交付貨物,其竟遽對上訴人起訴,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既依載貨證券主張權利,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每件貨物之賠償以不超過3,000元之單位責任限制,即2紙載貨證券各85件及120件,合計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得超過184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5月間為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以履行其與美國甲00000000間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2紙載貨證券交被上訴人收執;惟該2紙載貨證券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交予美國甲00000000,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洛杉磯後,竟遭美國甲00000000提領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系爭2紙載貨證券、領櫃/送貨通知單、被上訴人出具之貨物明細及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9至17頁、第99頁、卷2第52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之義務,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638萬805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究僅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人?或為運送人?或為承攬運送人?②、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究僅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人,或為運送人,或為承攬運送人: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即簽發系爭2紙提單即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最上方以粗體字載明:「
SEACARGOINTERNATIONAL」,而右下欄上訴人簽名之左上方記載:「SIGNEDFORTHECARRIER」,意指「為本人(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即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意,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92年2月13日院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海商上字卷第88頁),而其背面最上端記載:「SCHENKERINTERNATIONAL,INC.d/b/aSEACARGOINTERNATIONAL」等語(見原審卷2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意即SCHENKERINTERNATIONAL,INC.係以SEACARGOINTERNATIONAL之名營業。則依上開記載之形式及文句觀之,充其量僅足解為上訴人係經以SEACARGOINTERNATIONAL之名義營業之SCHENKERINTERNATIONALINC.授權代理簽發系爭2紙載貨證券之意,應以SCHENKERINTERNATIONALINC.為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人為陽明海運公司,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第97頁反面、卷2第8頁)。則上訴人辯稱本件運送人為SCHENKERINTERNATIONALINC.,上訴人僅係代理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已,並非運送人等情,即非無稽。
3、次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而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載貨證券第7欄:「FORWARDINGAGENT」係記載:「SCHENKER(H.K.)LTD.,TAIWANBRANCH」即上訴人之名稱及其地址,而「FORWARDINGAGENT」係指以為他人安排貨物運送為業務,對其為貨主安排運送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有請求權之人,有上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海商上字卷第88頁),堪認係貨運承攬業、承攬運送人之意。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而所有關於運送之船公司、結關日、預計開航日、預計到達日、領櫃及交櫃貨櫃場、散貨貨櫃場等事宜,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88年5月18日出具之領櫃/送貨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9頁),且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確屬上訴人經認許得營業之項目,亦有上訴人本公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及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50頁、本院卷1第22頁),益見本件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雖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WILLIECO.,LTD.」即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係逕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非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之,與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承攬運送人有所不符;惟承攬運送既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縱係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亦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
4、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4條、663條之規定,視為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自行運送,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惟民法第664條所謂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即載貨證券),應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不包括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代理SCHENKERINTERNATIONALINC.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名義人,而僅係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不生是否違反運送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2、次查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係代理SCHENKERINTERNATIONALINC.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即號碼:SCGU-TZ0000000000A及SCGU-TZ0000000000之二紙提單)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被無單放貨後,逕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況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99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縱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即號碼:SCGU-TZ0000000000A及SCGU-TZ0000000000之二紙提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被無單放貨後,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亦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其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638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不得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8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就此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00000000間係採FOB之交易條件,故未受損害;倘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