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若已就變更(追加)之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當然以同意論」,已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29號著為判例。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乙○○為被告,於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乙○○之僱用人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8,199頁),依前開說明,當然以同意論,應予准許。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依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發回前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92,080元,但加總其各項請求之金額,與其聲明請求之數額,顯見不同。
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陳述其於發回前本院請求之2,492,080元,包括醫藥費537,226元、看護費292,000元、工作損失380,160元、租金損失108,000元、機車損失55,000元、精神慰撫金1,113,394元、交通費6,30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原189,000元,應更正為請求1,113,394元。扣除發回前本院判決認定之醫藥費50,837元、看護費16,000元、工作損失69,1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計程車費6,300元計442,305元,於本院再請求2,049,775元,包括醫藥費486,389元、看護費276,000元、工作損失310,992元、租金損失108,000元、機車車損55,000元、精神慰撫金813,3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已臻明瞭、完足,又其各項目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屬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追加被告運懋公司,從事駕
駛水泥車業務,於民國89年3月22日上午12時15分許,駕駛Q3-478號水泥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段231之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自後方欲超越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賴綉琴之LKP-783號重型機車時,水泥車右側擦撞伊駕駛機車之左側面,致人車倒地刮滑路面滑行至道路邊線外,伊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左手尺撓骨骨折等傷害,伊支出醫藥費537,226元、看護費292,000元、交通費6,3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80,160元、租金損失108,000元、機車損失5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13,394元,以上合計2,492,0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月2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未靠右行駛、未行駛機車道,其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金額未提出證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發回更審前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442,305元,及乙○○自90年6
月29日起,運懋公司自92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775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律師函、醫藥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30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0-53,91-95,191-192頁),乙○○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運懋公司就乙○○為其受僱人一節均不爭執,另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90年10月3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全卷閱覽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上開駕駛水泥車因過失,致水泥車右側擦撞原告駕駛機車之左側面,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運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之:
㈠醫藥費486,389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發回更審前本院請求之醫藥費為537,226元,包
括⑴中藥每次1,500元,計5次合7,500元、⑵住院8家醫院,每家支出19,976元,合159,808元、⑶健保給付260,768元、⑷自費支出106,600元、⑸門診費用支出2,550元。發回更審前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自費醫療費用中之50,837元,駁回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是原告於本院請求之醫藥費486,389元,包括⑴中藥每次1,500元,計5次合7,500元、⑵住院8家醫院,每家支出19,976元,合159,808元、⑶健保給付260,768元、⑷自費支出55,763元(106,600-50,837=55,763)、⑸門診費用支出2,550元,合先敘明。
⒉中藥每次1,500元,計5次合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免治療所受傷害,乃進行民俗療傷,計支出中藥部分7,500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證明其每次支出之費用為1,500元(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處方,以資證明其確有進行民俗療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民俗療傷每次1,500元,計5次合7,500元之中藥支出,自屬無據。
⒊住院8家醫院,每家支出19,976元,合159,8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曾在8家醫院住院,每家支出19,976元,合159,808元云云。然原告因上開車禍曾在恩主公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輔人醫院、長庚醫院、元復醫院、板橋中興醫院、振興醫院、樹林仁愛醫院等計8家醫院就診或住院,其於該8家醫院所支出之自費醫藥費用部分計50,837元,已經發回更審前本院認定此部分屬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原告另列項目重複請求,自屬無據。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上開8家醫院,每家各支出19,976元之醫療費用之收據等,或舉證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自費部分,除發回更審前本院認定之50,837元部分外,尚有其他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159,808元,不應准許。
⒋健保給付260,768元部分:
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本條於93年8月9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按即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減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健保給付費用260,76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自費支出55,763元(106,600-50,837=55,763)、門診費用支出2,550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之門診支出2,550元,已經發回更審前本院
於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中一併審酌,原告另列項目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另本院訴字卷第148,149頁元復醫院收據上載證明書費各500元、第154頁新泰綜合醫院之證明書費100元,合計1,500元,本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4月5日至89年4月14日至新莊英仁
醫院就診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證明其確曾因上開車禍至該院就診或住院,且該院亦函覆本院:「病患甲○○於民國89年4月5日因車禍外傷到本院求診。該病患主訴車禍外傷而致身體多處受傷到本院治療。病患來院時,有表明數日前也有車禍外傷,然未表明是否於3月22日車禍,此點本院不能確定該車禍日期」(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原告請求新莊英仁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支出臺北醫院
89年5月26日100元、新泰綜合醫院89年5月26日至29日之費用云云,然該等費用或因原告婦科問題就診,或因其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出血住院,均與本件車禍無涉(本院訴字卷第132,32頁)。原告另請求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費用500元,然該收據為 陳意琦 ,非原告,原告請求該費用,亦屬無據。
⑶原告另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自付金額44,150元之收據1紙
(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惟此部分已經發回更審前本院將該收據併診斷證明書函樹林仁愛醫院,函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該病變併疤痕萎縮是否該病患於89年3月
22日遭貨車撞傷所致,亦僅係治療睫毛倒插所致(本院訴字卷第217,229-1頁),經樹林仁愛醫院92年6月2日仁醫字第92109號函覆本院:「說明一、病患甲○○(病歷號0000)因外傷導致疤痕孿縮使睫毛被動刺激結膜造成睫毛倒插現象,於92年2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二、附相關病歷影本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乙份」(本院訴字卷第230-234頁),而依該函所附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271元(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此部分已經發回更審前本院認定在案(即本院訴字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上開函文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書既排除前開原告自付金額44,150元之收據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支付上述44,150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該44,15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於本院另提出統一發票10紙(本院卷第46-48頁)
,金額共計175,786元,證明其支出如該10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醫藥費用175,786元云云,然該10紙統一發票其中9紙之買受人為 黃淳柔 ,非原告,僅其中1紙係原告(本院卷第48頁下方),且該10紙統一發票掣發人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經營項目為「一般食品、健康食品、罐頭暨冷凍食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等其他食品什貨零售(本院卷第55,56頁),非醫療用品,觀諸統一發票上所列商品均屬保健食品或護膚保養品等,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商品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有必要關係,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10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175,786元云云,仍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86,38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27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僱請「阿春」、「 阿蘭 」等人看護,每日支出22,000元,計支出292,000元,除判決確定之16,000元外,另支出276,000元云云,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如本院訴字卷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新泰醫院回函所示,當時原告應可活動(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難認原告自恩主公醫院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76,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無法工作損失310,992元、租金損失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市場賣雞,因系爭車禍未能工作損失達24個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80,160元,另市場原有攤位租金因未能工作而仍須支付,亦受有9個月,每月12,000元,計108,000元之租金損害,扣除判決確定之工作損失69,168元外,被告應再連帶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10,992元、租金損失108,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不能工作另受有310,992元損害、市場攤位租金受損108,000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車損55,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機車車損部分,並不
構成犯罪,是原告之機車所受損害,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本院卷第93頁),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機車車損實體部分為審酌。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新車費用55,000元云云,然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未因上開車禍而全毀,有機車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內可參(照片影本見本院89-92頁),其請求新車費用55,000元,原屬無據。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因本車禍致有擦痕,有照片在卷可憑,即被告亦自認「但觀原告之機車僅是輕微擦傷並非全損」(本院卷第79,85頁),是原告駕駛之LKP-783號機車,即因乙○○不法毀損致有擦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雖提出收據2紙,上載零件費用各6,000元、3,800元(本院訴字卷第72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2紙收據日期為89年9月15日,事隔近半年,該收據所載零件更換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另受其他車禍,及卷附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僅有擦痕而已,乃上開收據零件有前車手殼、前大燈、前面板、內箱等,本院認該2紙收據不能證明係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有更換上載各零件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若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諸卷附照片原告機車受有擦痕等及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機車車損費用為2,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機車車損費用為2,000元,其逾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813,394元部分:
原告因乙○○之過失,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市場攤販,與其子女同住,國小肄業,房子尚有貸款(本院訴字卷第88頁);被告乙○○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高職畢,有子女2名(本院訴字卷第18頁);運懋公司員工共20餘位,資本額為15,000,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99,109頁)、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該數額扣除發回前本院認定之30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813,39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於本院得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00元,其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肇事路段,白實線外側
係路肩,並非慢車道,此觀事故現場圖、路況照片即明(本院卷第87-90頁),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側行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欲超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側面擦撞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未靠右於機車道行駛,與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6月2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於90年6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乙○○自翌日即90年6月2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然就運懋公司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運懋公司,使運懋公司自90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認以發回前本院將9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運懋公司時,始生催告之效力,運懋公司於92年3月19日收受該準備程序影本,是原告僅得請求運懋公司自翌日即92年3月2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再連帶
給付原告2,000元,及乙○○自90年6月29日起,運懋公司自92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範圍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本件所命給付,
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