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中華民國 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刀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呂明宗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交岔路口時,因會車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阻塞道路,適有 沈正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 范淑如 、子 沈彥廷 、女 沈宜臻 等人,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 孟鴻 土雞城」,行經該處,不耐阻塞久候,而與丁○○發生爭執,丁○○憤然駕車離去,卻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直潭壩土地公廟前,攔阻隨後到來之沈正鄰車輛,並與沈正鄰、沈彥廷發生扭打,丁○○車輛左後車窗亦因而遭擊破(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此時,與沈正鄰等人相約前往孟鴻土雞城聚餐之甲○○,亦駕駛6109-GT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未婚妻 沈雅文 、友人 陳俊興 行經該處,即下車查看,丁○○見勢單力薄、悻然駕車離去,惟仍憤恨難平,亟思索還車窗玻璃破損及傷害之賠償,遂電話聯絡其子乙○○,再由乙○○聯絡其友人丙○○、 鄭紹堂 (原審通緝中)、少年甲00(案發時未滿十八歲,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林淑惠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搭乘丙○○所駕DJ-178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廣興路口與丁○○、呂明宗會合,丁○○、乙○○、丙○○均成年人,竟與鄭紹堂,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00,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乙○○、鄭紹堂、少年甲00等人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謀議覓得沈正鄰等人毆打後,強押其中一人,以索討賠償。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丁○○等人行經孟鴻土雞城時,見沈正鄰等人車輛停放該處,丁○○、乙○○、丙○○、鄭紹堂、甲00等人即下車,欲毆打正走向沈正鄰車旁之范淑如,范淑如高聲求救,沈正鄰、沈彥廷、甲○○、沈雅文、陳俊興等人聞聲來援,雙方互持椅子、鐵鍋等物發生扭打(除甲○○外,其餘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沈正鄰等人不敵而四散奔逃,沈正鄰並趁隙打電話報警,此時,甲○○逃避不及,遭丁○○持其所有折疊刀一把刺向其左右上臂,並遭乙○○持鐵鍋毆擊、丙○○、鄭紹堂、甲00等人徒手毆擊或以腳踢踹成傷,丁○○、乙○○、丙○○、鄭紹堂、甲00等人竟以徒手推擠、踢踹等強暴手段強押甲○○上DJ-1782號自小客車,再與呂明宗、林淑惠等人分乘DJ-1782號(乙○○駕駛、搭載鄭紹堂、甲○○、甲00,鄭紹堂與甲00坐於甲○○兩旁以控制甲○○行動)、EM-9228號(丁○○駕駛、搭載丙○○、呂明宗、林淑惠)自小客車離開孟鴻土雞城,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山區某處空地,丁○○、乙○○、鄭紹堂等人餘怒未消,又賡續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將甲○○拉下車,徒手毆打甲○○成傷,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轉往臺北縣新店市廣興農場福德宮涼亭,丁○○等要求甲○○提供友人電話,甲○○乃提供陳俊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興上開號行動電話,要求甲○○向陳俊興報平安(當時陳俊興在烏來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即掛電話,不久又來電要求沈正鄰接聽,丁○○即稱:要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方釋放甲○○,付款地點為新店市○○路○段安坑交流道下等語,其後,丁○○等又電催款項是否籌妥?最後,約定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碧潭橋旁「麥當勞」速食店,付十萬元後釋放甲○○。隨後一行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鳳凰土雞城」內用餐,餐畢,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民宅前,推由鄭紹堂駕駛EM-922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00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取款,丁○○、丙○○則負責看守甲○○。鄭紹堂等人依約到達麥當勞速食店時,見有警察埋伏,旋即駕車逃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民宅前,鄭紹堂、乙○○、甲00心有不甘,再度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甲○○成傷,甲○○因上開數次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裂傷3×1平方公分、右肘刮傷3×0.1平方公分、左上臂裂傷5×1平方公分、右小腿瘀傷4×3平方公分、擦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迨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丁○○等人見警方已偵辦,乃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莒光路口,釋放甲○○,共計甲○○自由遭剝奪達六小時三十分許,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折疊刀刀柄一把(刀刃已斷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辯稱:有關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之說詞,或屬傳聞,或屬未命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說辭,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同案被告彼此間,於訴訟上,就其他被告而言,應係立於證人地位,因此,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案情節之說詞,依法應命具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參照),否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同案被告彼此間之偵查及原審說辭,除少年甲外,均未命具結,依法不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而其等警詢說辭,及證人范淑如、呂明宗、林淑惠、陳俊興、沈正鄰、沈彥廷、沈雅文、 俞緯聰 之警詢說辭,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偵訊筆錄,亦未具結,依法當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八十頁),且被告丁○○本院具結稱:所述有關乙○○部份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被告乙○○於本院具結稱:所述有關丁○○部份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其二人說詞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十頁)、證人沈正鄰、沈雅文、陳俊興於偵審(少連偵卷第二五七至二六○頁;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四頁,第一○七至一一○頁)、證人即目擊現場事發經過之孟鴻土雞城負責人俞緯聰於偵查證述(少連偵字卷第二五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張、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參,且有折疊刀刀柄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丁○○辯護人引上訴理由狀為辯護內容,查該上訴狀意旨關於事實部份,主張是正當防衛,並未糾眾報復,不知甲係未滿十八歲等語(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均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在「孟鴻土雞城」前以腳踢踹傷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妨害甲○○自由犯行,辯稱:僅單純偕同丁○○等人離開孟鴻土雞城後,乘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山區某處空地、臺北縣新店市廣興農場福德宮涼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鳳凰土雞城、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民宅等地,然並未看守甲○○,亦無其他妨害甲○○自由之行為,與被告丁○○等人並無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曾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動手參與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惟同一庭訊其後亦稱:沒有參與打被害人,只有參與妨害自由部分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隨即又稱:不知丁○○要尋仇,只知要吃飯等語(同上卷頁),審酌其全部意旨,尚難認已自白妨害自由犯行,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丙○○於警詢稱:對方同夥甲○○逃逸不及被我們抓住,之後,我只知道我們這是由鄭紹堂押著甲○○到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後由乙○○駕駛我的車輛,我則乘坐丁○○自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我們押著甲○○離開案發現場往山區行走等語(少連偵卷第五七頁),顯已自承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在孟鴻土雞城的時候,乙○○、丙○○、丁○○、鄭紹堂、甲00是架我上車。當時我在車上被圍毆,乙○○拉著我的頭,甲00、鄭紹堂在我身旁架著,丁○○拿刀不停的揮,後面一直有人推我,有人踹我。我眼鏡被打掉,且我被拉扯住,我看不到,但我可以確定有人在踹我、踢我,因我知道誰拿刀、誰架我,可以確定打我的就是這五個人,所以我能確定後面推我、踹我的人就是丙○○。在孟鴻土雞城被押上車時,我身旁有把我押上車的這五個人及我太太沈雅文。這段期間(按指在孟鴻土雞城被押上車至獲釋離開前),丙○○沒有罵我,頂多只是在我跟每個人說不干我的事的時候,丙○○叫我安靜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九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沈雅文於原審證稱:當時動手打甲○○的五人都有強押甲○○上車。
即在庭的被告丁○○、丙○○、乙○○及甲00都有強押甲○○上車。當看到甲○○被押上車時,我在他旁邊。丙○○是在甲○○後方推甲○○上車。依我印象,乙○○站在甲○○右手邊,鄭紹堂及甲00在另一邊,後面是丙○○、丁○○。丙○○就是強押,他在後面推,強迫甲○○上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一○頁),且證人沈正鄰、陳俊興於原審證稱:證人沈雅文始終緊跟告訴人,於告訴人被押上車時正站立在車子旁邊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堪認證人沈雅文所述,當無誤認之虞,何況證人陳俊興亦稱:有見到被告等人以腳踹告訴人上車等情(原審卷第八二頁全頁),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在孟鴻土雞城時 伊有 高喊要求其他在場之被告乙○○、丙○○、共同被告鄭紹堂、同案少年甲00等人將甲○○押上車等語(少連偵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警詢自白為有依據,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沈正鄰、俞緯聰雖均證稱:未明確見到被告丙○○有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等語,惟此或係渠等所站位置、角度,致無法看清楚究為何人將告訴人押上車,不能以此推翻證人甲○○、沈雅文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依據,至證人甲00於原審證稱:丙○○沒參與押人等語(原審第一一六頁),同案被告乙○○稱:丙○○未參與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逃免其自身刑責,並迴護被告丙○○,難予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稱於遭被告丁○○等人強押離開孟鴻土雞城後,被告丙○○並無其他毆打及積極阻止其離開之言詞行動,證人陳俊興、沈正鄰、俞緯聰均未明確指證被告丙○○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被告乙○○、少年甲00均供稱被告丙○○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同在現場之呂明宗、林淑惠二人則未遭起訴,足證被告丙○○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等語,然被告丙○○縱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無其他積極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此妨害自由後之事態,無解於既有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呂明宗、林淑惠雖在現場,然並無下車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沈雅文證述明確,足證證人呂明宗、林淑惠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明確,渠等單純在場之行為,與被告丙○○所參與之犯行,不可等量齊觀,況證人呂明宗、林淑惠有無犯罪,亦與被告丙○○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辯護人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五)被告丙○○亦自承原即駕乘DJ-1782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同被告鄭紹堂、少年甲00等人前往與被告丁○○會合,並隨同進入孟鴻土雞城內尋仇,嗣又任由被告丁○○將告訴人甲○○強押上其原駕乘之車輛內,再轉搭EM-9228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等人離開,且全程陪伴於被告丁○○及告訴人身旁等情,衡情若非與被告丁○○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無如此配合協同被告丁○○等人行為之理,益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共同被告鄭紹堂、同案少年甲00就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一節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丁○○、乙○○、丙○○、同案被告鄭紹堂暨少年甲00等人,欲向沈正鄰等人索賠,而強押告訴人,就此客觀情事,雖難推認其等於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意圖,惟渠等強行推擠踢踹,逼迫告訴人上車,並於新店山區不斷更換地點,且均有人看守,顯使告訴人喪失任意行動、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固非私行拘禁,惟顯屬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雖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乙○○、丙○○於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係妨害自由前之另一行為,嗣於剝奪行動自由中,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均係另因餘怒未消、取款未成所致,顯係另有傷害犯意,難認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當予以論罪,被告丁○○辯護人辯稱:傷害是妨害自由當然結果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鄭紹堂、同案少年甲00就第一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乙○○與鄭紹堂就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及鄭紹堂、甲00就第三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以上數個傷害行為間,共同實施之人均非完全相同,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自構成連續犯,公訴意旨認係以一傷害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屬接續犯等語,顯有誤會。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三人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00(年籍詳卷)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本件相關人員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辯護人已有爭執(原審第八九至九十頁),原審疏未說明各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逕自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②原判決第三頁,載:乙○○搭車前往麥當勞取款,復載乙○○與丙○○留在原地看守甲○○,顯有誤載,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量刑太輕等語,被告丁○○、乙○○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且同案被告丙○○可易科罰金,兩相比較顯失公平等語,按原審已說明其量刑依據,認被告丁○○、乙○○犯行較重,被告丙○○參與較輕,而分別其刑度,其中除被告乙○○部份,未審酌父命難違等情外,餘均不違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及被告丁○○等上訴,均無理由,而被告乙○○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細故與人爭執,不循正途解決,已屬非是,竟爾糾眾,四處尋覓對方鬥毆,尚且不甘,又於公眾場合,公然強押人,且所押之人又非事主,顯重己欲而輕人權,視法治為無物,被告乙○○固奉父命,然未審亂命不從之理,竟循父子私情,不顧公理法紀,濫行糾眾,以致罹禍,自是可責,然非全無愚孝聽命之虞,被告丙○○不分青紅皂白,即參與犯行,惟僅打被害人一次,犯行較輕,而被告丁○○、乙○○多次毆打傷害告訴人,渠等犯行嚴重危害善良民眾生活安全與行動自由,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鉅,被告丁○○、乙○○犯後坦承,被告丙○○部分否認,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折疊刀柄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SIM卡,為電信業者所有,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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