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
51之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九厘米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厘米制式子彈四顆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證人 戚祁郅 及員警 陳學民劉樹中 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㈡、㈢、(1)、(2)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利、迴護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戚祁郅、陳學民、劉樹中於一審偵審時之證詞、系爭通聯紀錄及桃園縣敏盛醫院之函文,案發地點係 李明聰 代戚祁郅出面承租,放置系爭槍彈之皮包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未立即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並撥打因傷住院之李明聰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案情原委,因恐遭長期羈押取供致心生恐懼,始向警方為不利於己之非任意性自白,又戚祁郅之警詢筆錄僅敍及K他命之製造過程,與本件案情無涉,且未經上訴人對戚祁郅行交互詰問程序,該警詢筆錄自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及戚祁郅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已二次合法傳喚並拘提戚祁郅到庭訊問未果,且警方查獲本件扣案槍、彈時,李明聰、 包春俊 均不在場,原審未再傳訊李明聰、戚祁郅及包春俊,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原判決未說明不傳訊李明聰、包春俊之理由,雖稍嫌闕漏,惟於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另警方至現場執行夜間臨檢搜索,已徵得上訴人及戚祁郅同意,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及搜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仍不影響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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