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4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
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債權計算書)中所列之11項債權,乃:
⒈本金2,180,000元之90年9月份利息新台幣(下同)65,400元。
⒉本金2,180,000元之90年10月份利息65,400元。
⒊代繳地價稅723元。
⒋借用支票175,000元尚欠之40,000元。
⒌代繳增值稅37,461元。
⒍代墊代書費2,200元。
⒎代還抵押借款700,000元。
⒏代繳工程受益費27,750元。
⒐未繳甲死會會款70,000元。
⒑未繳乙死會會款190,000元。
⒒欠款2,180,000元。
㈡其中第1、2項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
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第9、10項死會會款部分,會首為訴外人 顏文崇 ,並非被上訴人,其對甲○○自無上開會款債權存在;第3、5、6、7、8項代墊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及代償抵押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 姜瑞明 墊付,再從應付與甲○○之房屋價款中扣除,可見其並未墊付上開款項;另第4、11項欠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事件答辯狀中之陳述,應係指伊等違反票據法而受刑事處罰之9張支票,然除其中上訴人甲○○所簽發之15萬元、14萬元、45萬元、10萬元四紙支票(合計84萬元),及伊等共同簽發之100萬元支票一紙外,另票據號碼為34921、153067之支票,業經甲○○收回,票據號碼為34906、31381號之支票(以上四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甲○○),則經被上訴人轉讓他人,其均非票據債權人,自應認上開第4、11項債權部分,於超過前述84萬元、100萬元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是上開債權計算書所列之債務,除四紙支票債務計84萬元,及一紙支票債務100萬元外,均不存在。
㈢前欠之184萬元,伊自7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已清償146萬元,其日期、金額及證據如下:
⒈70年6月1日、235,833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本文。
⒉70年6月1日、199,000元、士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項本文。
⒊70年9月1日、70,000元、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854號之8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文。
⒋70年9月24日、695,000元及9,600元、士林地院91年度士
小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四、五項本文及同院同年度士小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本文。⒌70年11月26日、250,567元、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之9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文。
以上合計1,460,000元。
㈣前欠之184萬元,除被上訴人自認伊已清償之146萬元外,另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伊另清償2,574,020元,其日期、金額及證據如下:
⒈71年5月26日、執行乙○○銀行存款9,569元、台北地院71
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⒉71年6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執行第三人應給付乙○
○之薪津135,858元、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⒊71年7月8日、拍賣動產5,000元、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⒋72年3月28日、拍賣動產37,000元、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⒌72年11月10日、拍賣動產80,000元、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⒍73年3月13日、第一期和解金260,000元、和解同意書及本
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⒎73年3月14日、第二期和解金240,000元、和解同意書及本
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⒏73年3月21日、第三期和解金100,000元、和解同意書及被
上訴人73年5月18日所發第234號存證信函僅催討第四、五期和解金而間接證明。
⒐73年4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
帳戶65,200元、送金簿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⒑73年6月7日、經證人 王耀煌 轉手交付120,000元、王耀煌
指認證明書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⒒73年7月10日、經證人王耀煌轉手交付90,000元、王耀煌
指認證明書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⒓73年8月2日、經證人 蘇章巍 轉交提存金67,648元、本院89
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⒔73年8月22日、拍賣動產202,000元、台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⒕93年9月7日、台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強制執行610,634元、該院收款收據。
⒖94年6月1日、台北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強制執行551,084元、該院收款收據。
以上合計2,574,020元。
㈤綜上,伊等因欠被上訴人184萬元,依序清償146萬元及2,57
4,020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194,020元,伊等自得請求返還。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
⑴因支票第34921、153067號面額125,000元之借貸契約不存在。
⑵因支票第34906、31381號面額25萬元之借貸契約不存在。
⑶本金218萬元於民國70年9、10月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130,800元借貸契約不成立。
⑷甲、乙合會契約死會債務合計26萬元不成立。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述債權計算書早於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提出,並經引用於該案判決中,且該計算書之內容均為真正,不容上訴人事後顛倒是非、任意指摘。又上訴人提出之抵銷主張,於其他案件中均曾提出。其中甲會會款285,833元已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與84萬元債務抵銷,上訴人又重複主張與他筆債務抵銷,顯不足採。上訴人其他主張,亦經相關案件駁回在案,其仍執同樣理由,一再興訟,全無可取。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部分,不僅無理由,且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請求確認債權計算書所列各項欠款,除184萬元外均不存在,而其上訴聲明之第⒉項中,⑴、⑵乃該計算書第⒒項之一部,⑶為第⒈、⒉項,⑷為第⒐、⒑項,故其此部分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查甲○○曾以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已超過其所欠而溢付931,248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本息,經本院於83年7月11日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定甲○○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計有:⒈借款218萬元之70年9月、10月份利息共130,800元(即債權計算書第⒈、⒉項,見士林地院調字卷第69、77頁);⒉向丙○○○借票175,000元,僅償還135,000元,尚積欠4萬元(即債權計算書第⒊項);⒊上訴人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會款7萬元、19萬元(即債權計算書第⒐、⒑項);⒋借款218萬元(即債權計算書第⒒項),金額合計2,610,800元,並因而認定甲○○並未超額清償;又就甲○○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之金額,及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等由何人繳納,亦認定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扣繳,乃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6-279頁)。雖被上訴人所陳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中扣除等語,與其所提債權計算書將全部房屋價金列為上訴人售屋抵償之金額、再將前開費用列為上訴人積欠債務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出實際得抵償債務之金額並無差異。核與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3頁以下)之認定亦屬相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於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8-43頁,其中第43頁之附表,應為第2910號判決之附表)所命給付之100萬元及84萬元本息云云,已非無疑。
五、上訴人雖以陸續發現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新證據資料,主張上開債務應不存在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記載甲○○
自70年9月15日起即停止付息,並無任何承認已收受70年9月、10月份利息之意思,有該聲請狀影本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0-7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該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甲○○主張前述4萬元借票債務及218萬元借款債務部分,除
184萬元以外,其餘38萬元部分應係指甲○○所簽發票號為34921、153067、34906、31381(即上訴聲明⒉之⑴、⑵),面額分別為12萬元、5千元、15萬元、10萬元之4紙支票,又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該部分債務應不存在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答辯狀及原審85年度士簡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影本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48至5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38頁)。然查,上開4紙支票之金額總計僅375,000元,與甲○○主張應不存在之38萬元債務,金額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甲○○原積欠其300多萬元債務,嗣陸續償還146萬多元,尚欠1,913,930元,故其僅就其中金額共計184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等語,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4-285頁、調字卷第47頁),足見甲○○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自不能率謂前述38萬元債務部分,即係上訴人所指之上開4筆票據債務。況被上訴人於原審85年度士簡字第333號民事事件中,亦陳稱:「於另案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並非基於票據權利法律關係」等語,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38頁背面),更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上開票據之權利人為由,否定前述4萬元借票債務及218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㈢甲○○主張其所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
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其會首均為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等情,固有互助會單影本2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調字卷第74、75頁)。然該合會之會首究為何人,衡情應為上訴人參與上開合會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則其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款債權時,既未表示反對之意,僅稱尚未到期,不得請求云云(參原審訴字卷㈠第276頁背面、277頁),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該會款請求權存在;況該互助會之會首即被上訴人之夫顏文崇,亦從未就上開2筆會款以其個人名義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認其亦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該2筆會款債權。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否認該2筆會款債務存在,應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原審或台北地院裁判,縱有於理由中為
相異之判斷者,本院認為尚無從推翻上開本院兩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況查,依上訴人整理之兩造債權債務日期及金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已於7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領146萬元(即前述㈢),加計71年5月26日起至72年11月10日止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之267,427元(即前述㈣之⒈-⒌,9,569+135,858+5,000+37,000+80,000=267,427),合計上訴人已清償1,727,427元(1,426,000+267,427=1,727,427),則於兩造於73年3月14日簽訂和解同意書時(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上訴人何以已於前一(13)日給付26萬元後,又於和解當日給付24萬元,再於3月21日給付10萬元(以上即前述㈣之⒍-⒏),更於和解同意書上承諾於73年4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40萬元及20萬元?此和解同意書約定給付之金額即達100萬元(26萬元+4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加計上訴人主張前述已給付之金額1,727,427元,顯逾上訴人一再主張尚欠之184萬元。是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非可取。
七、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繁多,惟既於73年3月14日達成和解,則迄該時點為止,上訴人依該和解同意書至少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60萬元(26萬元+24萬元+10萬元=60萬元,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仍有爭執,暫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立論),上訴人至少尚欠被上訴人40萬元(至其餘債權債務是否因此全部消滅,該和解同意書未記載明確,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於此不予調查認定)。而依上訴人主張於和解後所清償之金額(即前述㈣之⒐-⒔)觀之,上訴人僅再清償374,648元(即65,200元+120,000元+90,000元+67,648元+31,800元=374,648元。其中第⒔筆之金額,依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所載,僅31,800元,非上訴人主張之202,000元,故以31,800元計算,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2頁),亦未超過和解後尚未清償之40萬元,即堪認定。是不論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有無拋棄其他權利,即就和解同意書所載,迄73年8月22日止,並無上訴人已清償超過可言。
八、被上訴人於90年及92年間,持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93年9月7日及94年6月1日受領610,634元及551,084元,為兩造不爭,固係實情。然上訴人就該二件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91年度簡上字第719號,及92年度北簡字第3964號、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等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有該二簡上字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4頁以下、外放證物),即上訴人不得再任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一節為指摘。則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和解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即上訴聲明第⒉項之4款),均屬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請求給付部分,或無清償超過情事,或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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