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久保尚武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之5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從事研發、設計積體電路板測試探針製造之專業廠商,須不斷研發功能發展之科技公司,每年均花費鉅資在研發工作及培訓研發設計人才上,對於研發技術、製程等當有其智慧財產之高度價值,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受法律之保障。上訴人於相關技術文件如『針壓滑行量計算』等營業機密資料上,均標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洩』,以促使員工保守營業機密文件。被上訴人於85年4月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前工程作業員」職務,由上訴人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2.5個月之前工程教育,且於86年1月間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89年6月1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上訴人任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88年12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均全部瞭解,被上訴人係主管,熟知上訴人相關之設計、製造方法、技術、製程、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並習得專門技能。兩造於91年4月12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訂任職滿一年後若離職,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上訴人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card室,如違反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其離職時月薪全部24倍之金額。且當時未簽立切結書之上訴人員工,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前,曾任多家公司工程師,且被上訴人習得之技術,除在探針公司或晶圓廠之探針卡室任職外,尚可在IC封裝測試公司等相關領域產業任職(目前國內之IC封裝測試廠至少有六、七十家以上),故其在探針業務以外之科技公司任職,顯無任何困難。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足見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競業禁止約定,係為保護雇主之營業機密,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原則所簽訂,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實際上班到91年9月19日止,其後以請特休假方式未到公司上班,嗣經核准於91年10月14日正式離職,離職時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4萬9,000元。惟被上訴人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91年10月1日到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任職,並擔任製程工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現任職之勝豐公司係性質、營業項目均相符或相似之公司,故被上訴人所為顯造成上訴人損害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萬6,000元本息。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勞資關係相對弱勢一方,系爭切結書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其並無選擇簽立與否之權利,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定型化切結書,而被上訴人前已於91年12月9日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即已失效。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除接受2.5個月之前工程教育外,並未再接受其他訓練,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並無研發部門,產品之技術具有開放性,並無固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甚明,退萬步言,縱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惟被上訴人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工作,並未接觸到任何技術機密,縱上訴人於要求員工簽立系爭競業條款時,有導入垂直式CobraCard探針或LCDDriver新製程,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該等新製程之訓練,而美國Wentworth公司至台積電公司南科測試部封裝測試技術暨服務處僅就如何使用、清潔、維修探針卡為講解,並未涉及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設計等保護之機密。探針卡設計關鍵處為「針組立模擬圖」軟體計算探針卡之「針壓」及「滑行距離」,如上開數據不符標準,生產線所製造之探針卡即無法使用,惟「針組立模擬圖」軟體係使用何種公式、公式原理、內容如何,係屬上訴人保留之知識,員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僅知始何使用此軟體,並將所選用之探針規格調整至符合客戶需求最佳狀態而已。上訴人所提之針壓滑行量計算表,為任職於探針製造公司可以得習得之知識暨制式工作規範、流程,非上訴人所固有或獨創,並認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在勝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與在上訴人公司並不相同,自無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之虞。況勝豐公司主要係生產LogicIC探針卡,而上訴人公司主要係生產LCDDriver探針卡,二種產品並不相同,供應客戶、用途均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且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造,而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舉證究因被上訴人轉職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並非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其因不具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揭示之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是以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惟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以4萬9,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年薪為784,000元(月薪49,000×16個月),嗣轉往勝豐公司任職所領取之年薪為798,000元(月薪57,000×14個月),僅略調高14,000元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僅為無法認同上訴人公司之日式專制制度,且認在上訴人公司未受到應有之尊重因而離職,並非上訴人所指竊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至敵對競爭公司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其登記之營業範圍,係從事電路板測試探針之製造與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治具之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探針製造設備、維修設備、原料生產及銷售、液晶測試設備之銷售等業務。被上訴人於85年4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前工程作業員,曾由上訴人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2.5個月之前工程教育,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訂任職滿一年後若離職,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上訴人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card室,如違反約定,所任職之公司或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全部24倍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離職,其離職時之月薪為4萬9,000元,且其於91年10月1日即至勝豐公司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業據其提出營利事實登記證、切結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切結書係被脅迫下所簽訂等),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製程工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離職至勝豐公司工作,而勝豐公司乃性質、營業項目均與上訴人公司相符或相似之公司,故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公司於91年4月間硬性
要求所有員工簽立,被上訴人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在保住工作之壓力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只得簽署,亦即係受到上訴人脅迫下所為,而未簽立者,均已離職,是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簽立之切結書意思表示云云,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 周淑慎 證稱如系爭切結書格式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日籍負責人要其負責分發給各員工填寫並限期繳回,如期限屆至,未將切結書繳回者,上訴人公司即要求行政部門催促繳回;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總務之 莊名姝 證稱系爭切結書之格式,係經公司負責人與負責翻譯之 胡瓊文 經討論後,將原本公司留存之切結書內容加以變更,再交由其繕打,當時係要求每位員工均要簽署繳回,所以不願意簽署之員工為保住工作,而有簽署切結書云云;惟證人周淑慎亦證稱當時有二名未簽署之員工,其後離職並非係因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係認為工作不適合才離開;證人莊名姝同證稱上訴人公司日籍經理雖有表示員工一定要簽署,但並無明確表示不簽署即不能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見原法院卷1第223、228);而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工程師、設計部主任之 林綺婷 復證稱就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要求簽署切結書(即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時間),其有與同事 林玉萍 討論,討論結果係不簽署,其乃拖延時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催促一、二次其仍未將切結書繳回,之後上訴人公司即未再催促,其即未簽署,而該次上訴人公司要求簽署切結書時,其知悉還有其他員工未簽署,又上訴人公司在發與系爭切結書同形式之切結書時,並未有表示未簽署即不能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之 徐浩展 同證稱其有見過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但其並未簽署,而上訴人公司係因員工離職情形頗多,始要求全體員工簽立,而其在拿到切結書時,其下屬有告知該切結書之效果,所以即未簽署,當時其與二位下屬均未簽署,且在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催促時,其有具體表示不願簽署,上訴人公司即未再要求其簽署,而在未簽署切結書後,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予其明顯壓力等語(見原法院卷2第85、93、9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公司固有發與系爭切結書同形式之切結書給全體員工簽署,且對於未簽署之員工有催促簽署之行為,然仍有多位員工並未簽立,且未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並無脅迫員工簽署,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仍可選擇簽立與否。至上訴人於91年9月搬至新廠時要求員工簽立第二、三次切結書,仍係發給全體員工,並非針對第一次未簽署之員工發切結書等情,亦據證人林綺婷證述綦詳,另證人徐浩展亦證稱係因上訴人員工流動性大,所以上訴人又要求全體員工簽署切結書等情(見原法院卷2第94頁),揆上訴人公司要求簽署第二、三次切結書之時間,距第一次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之時間已至少五個月,且仍係要求全體員工簽立,並非針對第一次未簽立切結書者再要求補簽署,可見上訴人嗣要求其員工簽立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無關聯,縱證人林綺婷證稱其於簽署第二、三次切結書時有受到上訴人之壓力,然斯時被上訴人業已離職,且係證人林綺婷個人簽立切結書之體驗,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涉,尚無從憑為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有利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其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為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受到上訴人公司脅迫為由,撤銷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
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習得公司之技能,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專門技能(並非局限於業務機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習得之專門技能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故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亦即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茍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於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訂任職滿一年後若離職,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card室,如違反約定,所任職之公司或本人需賠償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本人離職時月薪全部24倍之金額」等,有切結書可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前,曾任多家公司工程師,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以被上訴人之技能,除在探針公司或晶圓廠之探針卡室任職外,尚可在IC封裝測試公司等相關領域產業任職,故被上訴人離職後在探針業務以外之科技公司任職,顯無任何困難。故本件競業禁止三年期間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兩造並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於法亦無不合。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自係合法、正當且有效。
㈢被上訴人於85年4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前工程作
業員」,經上訴人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2.5個月之前工程教育,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其後更曾接受垂直式探針卡製造、使用、維修等訓練,91年5月間並派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受訓;另任職期間亦有日本籍之專門技術人員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移轉訓練等,業據其提出作業內容表(91年5月份出差紀錄)、被上訴人、 郭勝雄 、 黃秀娟 、 中村 武義 四人差旅費報支表、垂直式探針訓練綱要、台積電公司進出紀錄表、美國工程師報告、經濟部核准函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67、
71、72、140、146、147、148、244頁),而「上訴人確曾於91年5月間指派該公司員工甲○○、郭勝雄、 中村武義 、黃秀娟等人至本公司南科廠,美國wentworth公司確曾派工程師前往本公司南科廠說明cobraprobecard相關事宜」等情,亦有台積電94年5月24日(94)積電12字第01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至台積電受訓等情,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提出之91年5月27日差旅費報支表,係以出差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差旅費,惟至外地受訓,以出差項目報差旅費,為上訴人所准許,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出差人黃秀娟於91年5月20日即自台南返回新竹,而 中村武雄 則係於同日晚上始至台南,另同年月5月24日被上訴人等並由台南至高雄,而依台積電公司進出紀錄表觀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秀娟、中村武義、郭勝雄之截止入廠日期均不相同,而除黃秀娟部分僅於91年5月20日有進入台積電公司,其餘期間均未再進入該公司外,中村武義於前開期間之每日進出廠時間,與被上訴人不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雖共同接受垂直式探針訓練,然個人受訓情況或有不同,而未全程參與受訓課程,縱有上開之差異,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有至台積電參與受訓之事實;另證人莊名姝雖證稱被上訴人至台積電公司,僅係幫該公司解決技術上之問題,並就測試產品討論,並非到該公司受訓云云,惟查伊係擔任公司會計、總務等行政工作,公司派員受訓非其業務範圍,且伊證言與前開證據論述不符,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探針卡(probecard)是運用在積體電路(IC
)尚未封裝前,對裸晶(dieorchip)以探針做功能測試,篩選出不良品,再進行之後的封裝工程。是積體電路製造中對製造成本影響相當大的重要製程,可避免不良品封裝成本。探針卡主要目的是將探針卡上的探針直接與晶片上的銲墊(pad)或凸塊(bump)直接接觸,引起晶片訊號,再配合周邊測試儀器與軟體控制達到自動化量測目的。簡言之,探針卡是一測試機台與晶圓之介面,每一種IC至少需一片相對應之探針卡,而測試之目的是使晶圓切割後,讓良品進入下一階段之封裝製程,避免不良品繼續加工,造成浪費。因此,高可信賴度(highreliability)是判斷探針卡製造廠商競爭力相當重要之指標。而探針卡是否具有高可信賴度(highreliability),決定於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過程,故各探針卡廠商對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過程,均列為重要之營業項目。而公司設計部門工作流程係收到客戶之仕樣書後,依仕樣書xy座標,繪製於AutoCad軟體,再根據座標位置圖(PadLayout)和座標間距(PadPitch)選定號探針規格,並繪製針組立模擬圖,再將針組立模擬圖所得之資料(如針先端長度、針徑、研磨寸法、針端面徑、彎針角度、入針角度等)輸入針壓計算表,計算出針壓、滑行量、曲徑以及應力等數據,若合乎製品需求,即著手繪製製品之圖面,反之,數據若不合乎製品需求,即應做修正等情,業據其提出針組立模擬圖、針壓滑行量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4、11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設計課副課長員工 呂學義 證稱計算數據如不符合客戶需求,需改變參數,再微調針的懸臂「針壓強弱」,另彎針角度及入針角度會影響滑行量,要計算直到產品正確沒有錯誤等情,而上開微調技術,一定要到公司學習,由資深職員個別指導,書本上沒有記載,另曾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被上訴人擔任課長,其為職員,由前輩教導繪製針組立模擬圖,並依據經驗修正為更精確數據,且在上訴人擔任課長期間,已有針組立模擬圖存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229、250至252頁),復參諸被上訴人任職之90年4月至91年8月止歷月作業內容表(見原審卷1第54至70頁),可知被上訴人最主要之工作即為圖面檢查(檢圖)、製圖、改圖等,應均係依據客戶交付之探針卡(Probe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進行製圖、工作稿及其後為圖面檢查、修圖等工作,屬於設計方面之工作,被上訴人亦自承知悉如何使用此軟體,並將所選用的探針規格調整至符合客戶需求最佳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被上訴人擔任設計課課長,就客戶提供之仕樣書設計針組立模擬圖,計算出需求針壓等數據,習得微調技術,並微調數據至最佳狀態,載入針壓滑行量計算表,合乎製品需求時,即著手繪製製品之圖面等,而依證人呂學義證述調整方法依據經驗修正更為精確數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仍係本於自上訴人處習得之專門技能再依個人經驗、能力,予以修正得到精確數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習得上訴人專門技能一節,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此非上訴人固有值得保護之機密,自無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勝豐公司工作,該公司係從
事與上訴人同性質、生產相同、類似產品之競爭廠商等語,查勝豐公司係經營「半導體晶片探針卡製造、加工、組裝、維修及買賣業務,介面電路板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測試儀器設備顧問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業務,有勝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按,並據證人即勝豐公司生產部經理 蔡承豐 證稱勝豐公司從事探針卡之生產及製造,係屬於Logic探針卡,就生產探針卡係屬同業等語(見原審卷1第51、卷2第194、195頁),而上訴人亦有生產LogicIC,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陳明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並提出測試LogicIC之探針卡之設計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200頁、本院卷第128、131、119至123頁),則勝豐公司係與上訴人同性質之公司,自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上班至91年9月
19日止,經核准於91年10月14日離職,並於91年10月1日到勝豐公司任職,嗣擔任製程工程部之經理,業據證人蔡承豐證稱屬實,並有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2第110、19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三年內至與上訴人同性質之公司任職,應可採信。兩造陳明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公司在被上訴人轉入勝豐公司任職後,營業銷貨收入自91年10月份即明顯減少,而92年1月起則更少,足見被上訴人至勝豐公司任職造成上訴人甚大損害,自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之銷貨情形因其至勝豐公司而收益減少,且縱令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有減少,亦與被上訴人至勝豐公司任職無關等情;查,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因素甚多,舉凡客戶需求交易量、市場經濟、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有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收損失,與被上訴人轉至勝豐公司任職之因果事實,故上訴人即令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前往勝豐公司工作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前,曾任其他公司工程師,被上訴人習得之技術,除在探針公司或晶圓廠之探針卡室任職外,尚可在IC封裝測試公司等相關領域產業任職,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明知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上訴人同性質之公司,仍於離職後隨即至與上訴人同性質之勝豐公司上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院斟酌上訴人雖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然專業人才培訓不易,被上訴人離職並轉至同性質公司任職,對上訴人公司難免造成一時業務銜接不順,影響其餘員工安定工作情緒之情形,及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為4萬9,000元,屬公司高薪級員工,而至勝豐公司月薪為5萬7,000元,目前亦已離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127頁),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時所領月薪之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