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原 告 余雅得
被 告 劉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與原告成為鄰居。詎被告竟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103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原告(原告為
興安路二段390之2號、39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述
路段門牌號碼為390、390之3、390之4、392、394、
392之3、392之4號等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
及屋瓦(係72年間搭建,下稱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
原告及其他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拆除之車棚
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即車棚材料由鐵管、角鐵、鐵根
等鐵質材料建成,石綿瓦(灰色)由220公分×100公分之
波浪形組成400公分×220公分面積為棚頂),修正補繕及
回復原狀。又倘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已無法以相同材料修
正補繕及回復原狀,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住戶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遭拆除所受
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9,4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方之地面車
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另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69,400元予原告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二段390、390之3、392、390之4、392之3、
392之4、394號等住戶共有(即依次為 陳豐足 、 洪一鳴 、
曾彩華 、 陳昭雪 、 廖錦峰 、 林惠鈴 、 黃振寬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興安路二段388號
房屋後,發現屋內有漏水現象,而漏水原因為原告所有房屋
內之管線破裂滲水,當時原告自知理虧,同意施行滲水檢查
及修復行為,目前業已修復完畢。惟原告因而懷恨在心,一
再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致被告奔波於法院,不堪其擾。又
被告詢問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住戶,渠等均稱系爭車棚鐵架及
屋瓦並非渠等所搭建,不知為何人所興建,被告復詢問太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稱不知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
何人所建,故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建造,依舉證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況興安路二段388號房屋係坐落
在防火巷上,屬違章建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可證,縱認
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及其他住戶所建造,則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在屬防火巷之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
,使法定空地(包括防火巷)減少,門牌號碼為興安路二段
388號整棟建物之日照、通風及採光因而受影響,更使防火
巷道應有之防火間隔功能喪失,嚴重影響住戶及公共安全,
當屬違反防火巷道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且已變更其原來
之使用方式,則原告有何權利可言?被告又有何侵害之不法
行為,故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再原告及其他住戶擅自在屬防
火巷之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亦已違反建築
法第11條2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第9
條、第15條等禁止規定,而欠缺正當權源。從而,原告無正
當權源占用防火巷道土地興建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依
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其存在尚非現行法令所許,如予拆除,
自無違公共利益,亦非不利社會經濟,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或金錢賠償,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尤其,系爭車棚鐵架及
屋瓦係於72年間搭建,年久失修,破損不堪,甚至搖搖欲墜
,而屋瓦亦屬有毒物質,對於人體健康有損影響,倘若發生
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掉落砸傷事件,原告及其他住戶豈非應
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且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坐落在防火巷
上,被告詢問過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亦表示防火巷不能興建
任何地上物,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亦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與原告成為鄰居。被告於103年某日,僱
用工人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興安路二段390之2號、39
2之2號房屋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390之3、390
之4、392、394、392之3、392之4號房屋所屬公寓後
方地面之車棚鐵架及屋瓦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原告與其他住戶共有
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毀損,而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首在於系爭車
棚鐵架及屋瓦是否為原告及其他興安路二段388號所屬公寓
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僱工拆
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被告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本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共有人身分,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審究如
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及其他興安路二段
388號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
及其他全體住戶所共有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
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究為何人所興建乙節,亦自承:72年
間伊買房子時,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就在那邊了,伊不知系
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何人所搭建。台中市○○區○○路○段
000○0號、392之2號、390號、390之3號、390之4
號、392號、394號、392之3號、392之4號、388號等
房屋係一整棟共10戶住戶,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伊等所
興建,伊等10戶有共同之水塔、樓梯間,屋後有空地,空地
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系爭車棚鐵架
及屋瓦並非系爭興安路二段388號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
所興建。至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雖係坐落於該公寓大廈後
方空地,但究係原始建商所出資興建,抑或係某位原有住戶
或某幾位原有住戶所出資興建者,既均非無可能,是以自難
僅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坐落之位置在該公寓大廈後方之空
地,即遽為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所共
有之推論。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
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及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全體所出資
興建而共有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棚鐵
架及屋瓦為原告及其他興安路二段388號房屋所屬公寓大廈
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系爭388號房屋後,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103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原告與上述路段
門牌號碼為390、390之3、390之4、392、394、392
之3、392之4號等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及屋
瓦,致令原告及其他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為
由,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後,認:「1.按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
性,以上兩者皆以物之外形變化去界定毀損的定義;而所謂
『致令不堪使用』,係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是從物的功能去界定毀損的意義,惟無論以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足當
之。經查,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
拆除前的照片?)沒有。只有現在的照片,我可以口頭說明
,被告有承認是她拆除的。(問:有無談和解?)之前有談
過,我有要求被告要把舊的棚架跟鐵架找回來,裝回去,因
為那是30年前的材料,要找很麻煩,如果她要裝新的,就要
整體換。(問:現在是只有你一人提告,還是全部的住戶都
要告?)我是以個人名義提告。』等語,且告訴人自提出告
訴開始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車棚鐵架、屋瓦之原有照片
,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所拆除者僅為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
所為即與毀損罪需毀棄、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不符。
2.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
4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
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
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
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
繩。查證人即信義房屋北屯松竹店長 邱冠達 於偵查中證稱:
『(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你們專案銷售的
嗎?)是。(問:在賣房子前有無到現場看過?)有,照片
編號1的車棚目前還在,編號2是本來車棚延伸到黃色油漆
處,本來是水泥外觀,劉菊枝買下後,才塗黃色油漆,編號
3、4都是系爭房屋現在的外觀,編號5是因為那個地方實
在很舊了,所以才會拆除。(問: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包括哪
些?)庭呈得民建築師太子松竹城第二期新建工程一至三樓
平面圖,機車棚是蓋在防火巷上面,圖上的防火巷是要3米
,防火巷就是我圈起來處,1.5米是水溝,黃色地方都是劉
菊枝所有權範圍。』等語,經比對得民建築師太子松竹城第
二期新建工程一至三樓平面圖,該平面圖明確標示出防火巷
之範圍,而防火巷為公共設施,不得為非目的性之使用,原
有之車棚鐵架所架設之範圍既然坐落在防火巷上,被告並非
基於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故自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
,而於104年7月14日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亦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補充認:「從上證人及被告之
供詞以觀,被告係經由仲介邱冠達買得房屋,對於自己屋後
位於防火巷上老舊已壞之棚架,因維修房屋聽從施工師傅建
議而拆除,且拆除的棚架跟瓦片已當成垃圾丟棄等情無訛。
而按若系爭棚架、瓦片倘尚堪使用,衝諸常情,被告當無自
費數萬元將之拆除之理,且原告又無法提出系棚架拆除前之
照片,無法佐證被告拆除者為堪用之物」,而予以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間購買系爭388號房屋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原告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39
0之3、390之4、392、394、392之3、392之4號等
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原告及其他
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非可採。
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系爭車
棚鐵架及屋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
為原告及其他興安路二段388號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
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於遭被告拆除當時
仍屬堪用,自難認被告拆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之行為,業
已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之合法權益,並致渠等受有
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
回復原狀,即屬於法不合。
⒌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原告及其他興安路二段388號所屬公寓
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則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
共有人之身份,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棚
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回復原狀,自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方之
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另備位主張倘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已無法以相同材
料,修正補繕及回復原狀,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住戶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遭拆
除所受之損失計69,400元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所為被告應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
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
告備位主張倘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不能,即依民法第21
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方之地面
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及備位
住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00元予原告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390、390之3、392
、390之4、392之3、392之4、394號等住戶共有(即
依次為陳豐足、洪一鳴、曾彩華、陳昭雪、廖錦峰、林惠鈴
、黃振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