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盛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盛淡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拘役55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
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
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3號
被告吳盛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淡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於下午2時許騎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下午2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火
車站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淡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