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丁○○原名:游守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莊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得知原告有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狀況,欲出售名下土地以供還債,竟先於民國93年3月12日,要約以遠低於當時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49,400元之17萬元之總價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60、
725地號土地,原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陷於錯誤,因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上開土地於93年3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 林儷庭 名下;被告復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要約以遠低於當時市價約1,261,131元之20萬元之總價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02、755、1002及695-1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2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原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陷於錯誤,因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上開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 邱仕立 名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以低價出售上開土地予他人,經抵稅1,600多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且僅賺取20多萬元,願將所賺取之20多萬元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3月12日及94年3月2日,以17萬
元及20萬元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60、725地號及同段702、755、1002及695-1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2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土地,上開土地分別於93年3月23日及94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林儷庭、 邱仕名 之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9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刑事案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過戶資料等附於該案件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並未詐欺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即其姊夫甲○○於刑事案件證稱「(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游守青的智力有問題?)民國50年代的時候,一起做板模工時就知道,我當時板模承包商,教他做板模工的工作都教不會,只會拔鐵釘,鐵釘都不會釘。」、「(檢察官問:游守青智能有問題是幾歲?)我太太告訴我,游守青出生後,就經常發高燒,我太太就去抓中藥給他解熱,後來我和我太太結婚後,我太太向我說我弟弟發高燒,智能不好,人呆呆的,與一般小孩一看就知道不一樣。」、「(檢察官問:如何從游守青外表看出來他呆呆的?)我叫他的名字還有叫他做事情,他的反應都很慢。」、「(檢察官問:游守青有受過何種教育?)他有讀大園的一個大興工商職校,那是有錢就可以讀,但是他在校考試都是紅字滿天下,他只是去混文憑。」、「(檢察官問:游守青開超商開了多久?)不到兩年就結束營業了,虧了很多錢,本錢虧完還欠錢。」、「(檢察官問:為何游守青開超商會虧那麼多錢?)他不會經營,我看他的帳目,他有的時候是虧本在賣。」、「(辯護人問:既然你說游守青從小就呆呆的,為何在服兵役,不檢附他的精神證明來免服兵役?)因為當時他服兵役的時候,我在做板模,他家人拿錢去服役單位,他當兵都在玩撲克牌,他當的兵種是空軍,所以他當兵是很輕鬆的,我岳父講男生沒有當兵,別人會看不起,所以他想要把游守青交給部隊,看會不會好一點。」、「(辯護人問:既然想要讓部隊教一教,為何還要送錢到部隊,讓他可以到部隊玩樸克牌?)因為我岳父岳母非常疼他,怕他受到軍隊的磨練傷害,所以 鐘美霞 和我岳母,每個禮拜都去部隊看他一次。」、「(辯護人問:游守青的金錢觀念如何?)他就是秀逗,有錢三天花掉,沒錢東要西要常常向我要錢。」、「(辯護人問:游守青是否曾經在外賭博欠債而被追債?)他這個秀逗的人,是被別人詐賭的。」等語」(見本院96年易字第1399號98年
2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再原告之堂兄游守龍於95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原告的精神狀況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但正常時還是很弱智,此狀況已持續5年至8年了,現在開庭的情形(該日原告有參與偵查庭)與平常不正常的情形相類似,原告94年的狀況愈來愈差等語。又原告之堂兄 游麟增 於上開偵訊時證稱伊與原告接觸機會很少,偶而看到游守青時好時壞,他的狀況不穩定,有時與他說話正常,有時不正常,不正常是指他說話語無倫次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自幼即已有弱智之情形,即使有時可與他人對話而無語無倫次之情形,然亦仍屬弱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院刑事庭法官所見原告一望即知精神智力有問題、目神呆滯,而顯與常人相異之情形相符,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之結果可知。由上論述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交易時,乃屬有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之人。
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療養院94年5月16日以桃療醫字第09
400024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理由】:游守青出生後不久即高燒逾40度,之後生長發育明顯遲緩。入伍前隨大姐夫做模版,學習能力不佳,需大姐夫不斷督促,退伍後曾經至電子工廠當作業員約一年,婚後即辭職,並嘗試找尋其他工作均未成;在11年前在父親資助下,開設便利商店,但態度被動,2年前因嚴重虧損而歇業,迄今未再就業,由上述可見相對人之社會功能不良。游守青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與上述社會功能表現相符。按智能不足之情形,為一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與其他精神疾病相較之下,較少有病情變化而精神狀態亦隨之改變之情形,由游守青變賣財產之表現,反應了心理測驗中所得到的資料「…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而在本案中游守青所處分之兩筆土地價值,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應不至於有近乎4倍之差距(游守青與 游守乾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公告地價約1,038,600元,公告現值約3,462,083元,游守青卻以900,000元出售土地,在1-2個月後,該2筆土地出售所得為3,465,000元),應為相對人判斷力、現實感不佳之佐證。【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親子關係:因游守青出生未滿月即高燒不退以致發展遲緩,父母對他有強烈罪惡感,因而自幼十分溺愛,予取予求,作為補償,養成游守青缺乏責任感,父親去世前即為游守青賭博受騙及開設便利商店而資助數百萬元,去世後游守青繼承數筆不動產,因行為更不受拘束,迄今已變賣殆盡。手足關係:游守青有一兄五姐,父親死前為避免相對人常受騙,將其託付給大姐夫,但因游守青不斷變賣且花用無所節制,因此大哥每月支應其妻3萬元生活費,另經相對人同意將一筆土地過戶予大嫂名下,由大哥每月另付給他5萬元,至其子女成年,藉此保障游守青的經濟生活。【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游守青之思考流程較慢,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否認幻想之存在,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100-7系列測驗,以20-3系列測驗來施行,亦有明顯之錯誤。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語言智商70,操作智商64,語文理解為72,知覺組織為65,總智商65,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相對人過去的學業成就與生活能力表現比較相符,認知的限制,讓游守青無法處理複雜的刺激,注意力的集中度有重度的偏差。因游守青認知與心理運作受限,情緒較憂鬱,處理情緒的方式較壓抑,無法適當的處理情緒,衝動的控制較差,且自我功能差,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結論】游守青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對於處理重大事務的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等語。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91年10月間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對於處理重大事務的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而原告智能不足之情形又係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尤無可能在嗣後即本案案發之93年3月間、94年3月間反而變成智能正常,精神狀態有所變異,尤可見原告於本案與被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之精神耗弱、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禁治產裁定所採,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㈣本件交易之土地地目雖均為「道」,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分
亦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使用現況亦均為既成道路,有土地登記資料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然查:
⒈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93年3月23日移轉登
記予林儷庭後,於93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 邱桂華 ,再於93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官立婷 ,再於93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官立婷之夫周韋任,周韋任於93年9月15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請查明周韋任若無該項贈與(經查,其於93年度尚有贈與其他筆土地予政府機關,然本函僅詢問上開一筆土地之贈與情形),則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經該分局於97年7月1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024240號函回覆以「經查納稅義務人周韋任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將買入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25地號土地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部分,該土地公告現值6,541,000元,本分局原係依其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該土地買進價款5,232,000元先予核定其捐贈價額,若依該購入價額核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17,343元;如剔除此筆土地捐贈後應納稅額為1,171,576元,亦即上開捐贈對應納稅額之影響金額為1,154,
233元。」其並分別有該項捐贈及無該項捐贈之情形,分別填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以展示其計算之成果,而列入上開函之附件。
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
年3月18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邱仕立,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 蔡根生 ,再於94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 巫國想 ,於94年12月1日再移轉登記予 朱崑城 ,朱崑城於94年12月2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請查明朱崑城若無該項贈與,則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經該分局於97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22013號函回覆以「 朱君 94年度列舉旨揭土地捐贈金額為284,302元(土地公告現值1,776,888元×16%),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4,132,671元;若無該筆贈與,應納稅額為24,246,392元,朱君因該筆贈與,可減除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13,721元。」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
年3月18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邱仕立,再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蔡根生,又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 楊淑芳 ,於9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 陳冠憲 ,陳冠憲隨即於94年11月1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請查明陳冠憲若無該項贈與,則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有該項贈與,故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交若干?其因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若干?」經該分局於97年7月1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15695號函回覆以「 陳冠憲君 若無該項贈與,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為1,335,737元(計算詳如附件一),若有該項贈與,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為438,915元(計算詳如附件二),該項贈與可減省綜合所得稅為896,822元。」其並分別有該項捐贈及無該項捐贈之情形,分別詳細以計算式展示其計算之成果,而列入上開函之附件。
⒋由上可知,上開3筆土地即使為既成道路之現況,地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如上所述,然該等土地可供捐贈抵繳綜合所得稅,且可分別減省1,154,233元、113,721元、896,822元,僅此3筆土地而論即已超出被告上開二次分別向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額,再者,上開3筆土地在捐贈前依序分別經過五手(被告即林儷庭、邱桂華、官立婷、周韋任,後二者尚為夫妻關係)、五手(被告、邱仕立、蔡根生、巫國想、朱崑城)、五手(被告、邱仕立、蔡根生、楊淑芳、陳冠憲),即使以該等前手均須均分上開可分別減省之綜合所得稅額來論,被告僅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一筆買賣中,亦可均分230,846.6元,然被告連同該地號土地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2筆土地買賣,僅花17萬元。況乎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在3月又7日之期間內即移轉上開五手,可見在官立婷以前之各前手,本即預見該土地係買來用以抵繳綜合所得稅之用途,而其等亦均為專業之道路用地收購者,其等雖非用之自行抵稅,然其等欲買來後再轉賣他人用以抵稅,則毋可置疑。
㈤綜上,俱見被告確有乘原告有持續性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而二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極不對稱之價格買入上開土地,其辯未詐欺原告云云,亦無可取。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560及725地號2筆土地,於93年第一季(即案發時)之參考價值共為1,049,40
0元;桃園縣中壢市○○段702、755、1002及695-1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4分之1、2分之1,於94年第一季(即案發時)之參考價值共為1,261,
131元;可見被告於本件前後二次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極不對稱之價格買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0,531元【計算式:{(市價1,049,400元-售價170,000元)+(市價1,261,131元-售價200,000元)=1,940,5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既經准許,原告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本院既已擇前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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