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意大利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裕大利汽車旅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均可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一路傳播公司」,媒介並載送證人陳 又嘉 至不特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所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傳播公司,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時間非長,於警詢中供稱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聯絡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次性交易價金2,000元男客 徐宗伯 雖已交付予應召女子 陳又嘉 ,惟陳又嘉尚未交付被告即遭員警查獲,業經被告及證人又嘉、徐宗伯供證述在卷,且員警亦確非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價金,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扣案之2,000元性交易價金,應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