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崎榮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第2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案後即返回住處,俟員警前來查緝時亦未有反抗行為或逃亡之意圖,尚難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所犯係重罪即有逃亡之較高蓋然率;且被告曾於85年間因車禍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復有酒癮需定期至豐原醫院精神科治療,最近又因肝腫大須定期就醫,顯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仰賴被告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崎榮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9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1月
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合先敍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在案(攜帶兇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均採此見解)。綜上,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茲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仍以罹病為由認其絕無逃亡可能,尚無可採(本院業於99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揭櫫在卷)。至聲請意旨另認家有年邁母親仰賴照料等情,亦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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