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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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廖國訓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綽號「阿川」)與戊○○、辛○○、庚○○、 何任平寧守成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丁○○得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有人把玩麻將之資訊後,即由辛○○駕駛其女友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何任平、 甯守成 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3把及被告丁○○提供殺傷力未明之銀色手槍1把,抵達上址後,推由甯守成在車上把風,而由戊○○、辛○○、何任平分別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庚○○則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銀色手槍進入上址;庚○○為控制現場,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天花板射擊,戊○○、辛○○、何任平並控制在場之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蔡玉宣等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由甯守成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被告丁○○朋分花用(下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二)被告丁○○、被告乙○○與戊○○、壬○○、辛○○、 李承洪林景晟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1日23時10分許,由被告丁○○提供強盜地點之情資,再由被告乙○○指示辛○○駕車搭載戊○○、壬○○、李承洪、林景晟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為壬○○所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42之2號貨櫃屋檳榔攤外,由辛○○在外把風,而由戊○○、李承洪、林景晟4人分別頭帶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壬○○則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喝令在場之店員甲○○及打麻將之人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及在該檳榔攤內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置於桌上及被害人衣服口袋內之現金約5萬多元及行動電話
2支,得手後旋即由辛○○駕車搭載戊○○、壬○○、李承洪、林景晟逃逸,並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被告丁○○、被告乙○○朋分花用(下稱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
(三)被告丁○○、被告乙○○與戊○○、壬○○、辛○○、何任平、甯守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丁○○提供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超商2樓有人打麻將,可以前往強盜財物之情資,即由被告乙○○指示壬○○駕車搭載戊○○、辛○○、何任平、甯守成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為壬○○所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共同前往上址之超商外,由壬○○在外把風,而由戊○○、辛○○、甯守成、何任平4人分別頭帶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及克拉克改造手槍進入該超商2樓內,喝令丙○○及在場打麻將之人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及在該超商2樓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置於桌上及被害人衣服口袋內之現金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壬○○駕車搭載戊○○、辛○○、何任平、甯守成逃逸,並將所得財物由戊○○等人與被告丁○○、被告乙○○朋分花用(下稱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四)被告乙○○與戊○○、何任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強盜新竹某賭場之財物,被告乙○○先帶同戊○○等人分別於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1日前往新竹某賭場勘查後,推由戊○○、何任平執行。戊○○、何任平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其等為能順利遂行其等強盜犯行,即於96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何任平至 黃文廷 位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住處,向黃文廷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嗣戊○○與何任平2人駕車離開黃文廷上開住處,欲前往與其餘共犯集結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未及著手強盜犯行(下稱新竹賭場案件)(證人辛○○、戊○○、壬○○、庚○○涉及前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87
5號判決,尚未確定)。因認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丁○○、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二)(三)均涉有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戊○○、壬○○、庚○○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第
387號、第426號判決、辛○○看守所之接見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預備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96年大年初五後透過被告乙○○認識辛○○、戊○○,中壢市○○街民宅案件發生時,伊與辛○○等人尚未認識,同年5、6月,因為伊譴責辛○○等人不要從事非法行為就沒有再聯絡了,辛○○、戊○○、壬○○、庚○○指述伊犯罪之證詞都是他們亂說的,他們所述伊參與之時間、地點等情均不明確,況本件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上開案件地點伊沒有去過,伊還在假釋中,非常注意自己的言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廖國訓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起訴書提出之證據為證人辛○○等人之證詞,除此之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證人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且證人辛○○、戊○○於98年2月4日偵訊中及98年6月26日審理時、證人壬○○於98年2月9日偵訊中均改為有利於被告丁○○之陳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對於上開案件完全不知情,伊與辛○○、戊○○不熟,因為剛好遇到被告丁○○,才介紹他們與被告丁○○認識,之後除了偶而遇到,伊與他們並沒有聯絡,伊不知道戊○○、何任平持有槍枝、子彈的事情,伊也沒有請 劉康信 到看守所接見辛○○等語,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證人辛○○、戊○○、壬○○、庚○○指稱被告乙○○涉案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辛○○看守所之接見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涉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戊○○、壬○○、庚○○警詢及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看守所接見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本件後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證人辛○○、戊○○涉犯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證人壬○○涉犯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證人庚○○涉及中壢市○○街民宅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87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證人辛○○、戊○○、壬○○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
(三)證人辛○○雖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情資並指使其等犯案且得手的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楊梅鎮某廢棄工寮,中壢市○○街民宅案件的槍枝是被告丁○○所提供,是伊與戊○○、庚○○、何任平、甯守成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一處民宅,由戊○○下車向被告丁○○拿的,該案所得還分給被告丁○○ 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3-95頁),又於97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槍枝是伊與戊○○向被告丁○○借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22頁),另於97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情資指使其等強盜且得手之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8頁),同日偵查中證稱:伊都是與戊○○一起去找被告丁○○,被告丁○○指使其等強盜之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廢棄工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26頁),另於97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都與被告丁○○一起叫其等犯案,伊所涉及之強盜案件,大部分都是被告丁○○告訴其等,被告乙○○後來再交代犯案細節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1頁),惟就被告丁○○指使其等強盜得手之案件,除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外,是否包括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及楊梅鎮某廢棄工寮案件,又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所使用之槍枝,係何人向被告丁○○所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指訴被告乙○○參與指使其等強盜一節,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所參與之案件為何,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辛○○嗣於98年2月4日偵查中改證稱:之前稱被告丁○○指示其等犯強盜案件,是因為 伊怕 被當作主嫌,因此才推給被告丁○○,所言並不實在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
9號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伊未曾與被告丁○○接觸,被告丁○○也未曾給伊槍枝,該案件是其等在路上繞來繞去看到有人賭博才犯案,此外,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及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被告丁○○、被告乙○○都沒有參與,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是戊○○找伊去,後來伊看到壬○○等人在那邊聊,好像是戊○○或壬○○召集的,先前警詢中指訴被告丁○○提供強盜情資、被告乙○○交代犯案細節,是因為伊怕被抓,且先前與被告丁○○與被告 林政 有過節,所以亂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30、133頁),證人辛○○先前所述不利於被告丁○○、被告乙○○之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且指訴被告乙○○涉案之內容並不明確,嗣後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乙○○之證詞,且其先前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詳如後述),自難據其先前所述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即認被告丁○○、被告乙○○確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
(四)證人戊○○雖於97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
2月21日及26日偵查中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被告丁○○提供情資及手槍,聯絡方式是被告丁○○先打電話給伊,伊再請辛○○過去與被告丁○○面談,然後再回來與伊討論,手槍是因為被告丁○○指使其等犯案,其等告訴被告丁○○說沒有槍械,因此在犯案前2天伊與辛○○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一處畫廊向被告丁○○取得,犯案後又在一處畫廊將槍枝還給被告丁○○並將犯案所得金錢分2成給他,除了該案件之外,被告丁○○指使且得手之強盜案件還有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被告丁○○也有提供槍枝,被告丁○○有說犯案後他固定要分兩成,至於小黑檳榔攤則是壬○○找伊去的,是否為被告丁○○之指示,伊不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5-107、112、226頁,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14頁),並於97年6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強盜地點是由被告丁○○所提供,事後他有分得作案所得的金錢,2次事先都沒有說好要如何分工,是伊和辛○○、壬○○討論要去犯案的事情,其他人聽到才說要參加,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也是被告丁○○提供情資,當天有攜帶槍枝,是伊在作案前約1個月向被告丁○○借的,該槍枝是被告丁○○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裡,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提供小黑檳榔攤此地點供其等犯案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91-9
4頁),另於98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何任平告訴伊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被告丁○○提供情資,該案件是何任平找伊參加的,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平鎮市小黑檳榔攤案件則是壬○○告訴伊是被告丁○○指示的,這些案件是壬○○找伊參加的,伊只有親自與被告丁○○談過廢棄工寮案件那次,但該案件不在偵辦範圍,伊都是被壬○○、辛○○找去的,伊沒有下車商談強盜的事情,他們怎麼談伊不清楚,警詢中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是被告丁○○指使,是壬○○告訴伊的,就伊所知,是壬○○去談的,然後再找伊參與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47-48頁),惟所述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由其與辛○○接洽被告丁○○,或是由何任平或壬○○與被告丁○○接洽,而該次犯案所攜帶之槍枝是犯案前
2天或1個月向被告丁○○所借,被告丁○○提供該槍枝僅係寄放在戊○○處,或係為本件犯案之用,又被告丁○○指示其等犯案且得手之案件除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及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外,是否包括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廢棄工寮案件及小黑檳榔攤案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97年1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指示其等犯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隨後警方詢問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案情,證人戊○○當時並未提及該案件亦為被告丁○○所指使,然嗣後卻改稱被告丁○○亦指使該次犯行,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證人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完全沒有參與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伊先前指稱是由被告丁○○提供情資之證述,是壬○○要伊這樣說,否則壬○○會被認定為主謀,伊基於人情壓力,才這樣說,所述並不實在,事實上該案件是庚○○的友人 許弘毅 路過該處發現有賭場,打電話給何任平,何任平才找伊等人前往,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是壬○○朋友李承洪說的,壬○○再找伊去,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則是壬○○朋友打電話給伊等人,伊沒有與被告丁○○接洽過強盜的事情,伊沒有在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與被告乙○○到新竹辦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乙○○之詞,而其先前所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詳如後述),自不得僅憑其前開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丁○○、被告乙○○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
(五)證人壬○○雖於97年1月18日、同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提供情資的案件是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小黑檳榔攤案件,被告丁○○都是到亮妞檳榔攤告訴伊及辛○○犯案地點有多少人、多少錢、有無武器,被告丁○○並要求得手後每個案件都要獲利的2成,除了小黑檳榔攤之外,其他案件被告丁○○都有分到現金,被告丁○○在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有提供一把黑色槍械給 小賴 ,被告乙○○則是與被告丁○○一起叫伊等人去犯案的人,伊與被告乙○○見面3至4次,分別在中央大學、亮妞檳榔攤、新屋交流道,他會提供伊等人犯案時間、地點、狀況,得手後再分得獲利的2成,被告乙○○教唆其等犯案的目標均未得手,伊不知道被告丁○○與被告乙○○的關係為何,都是辛○○與他們談,伊再配合辛○○犯案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15-116、118、120-
121頁),又於97年2月21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丁○○見面很多次,次數太多伊不記得了,被告丁○○指使的案件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及小黑檳榔攤,廢棄工寮的部分伊不清楚,另金陵路2段510號扣案槍枝、子彈及中壢市芝芭里芝芭51號停車場鞋櫃旁之垃圾袋扣得之子彈是被告丁○○在1、2個月前在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給伊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26頁,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20頁),嗣又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都是辛○○、戊○○與被告丁○○、被告乙○○接洽後,戊○○再過來載伊,與被告丁○○碰面的地點有一次在新屋交流道,一次在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在場的除了被告丁○○外,有伊與辛○○、戊○○,被告乙○○不在,有一次與被告乙○○見面,是在中央大學附近,當時有伊與辛○○、戊○○,伊記得被告丁○○提供情資的案件有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及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都是由辛○○及戊○○到被告丁○○車上去談,因為伊與被告丁○○不熟,所以沒有靠過去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5-27頁),惟所述被告丁○○指示之案件除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外,是否包括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小黑檳榔攤案件,被告丁○○提供情資之方式,是由被告丁○○到亮妞檳榔攤找其與辛○○,或是雙方在新屋交流道、丹尼爾汽車旅館見面,與被告丁○○直接接洽者為其與辛○○,或由辛○○、戊○○出面接洽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壬○○於98年2月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說被告丁○○指示犯案是因為同案被告辛○○說推給被告丁○○可以減輕罪刑,伊為了脫罪,因此這樣說,先前所述並不實在,伊說與被告丁○○在新屋交流道、丹尼爾汽車旅館見面是伊亂說的,被告丁○○並沒有指示其等犯案,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平鎮市超商2樓案件被告丁○○並未參與,也沒有提供情資、槍枝,被告乙○○也沒有參與上開2案件,伊先前所述都是虛構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55-56、60頁,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是被告丁○○、被告乙○○有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即有疑義。
(六)況就被告丁○○如何指使其等人犯案,證人辛○○證稱:伊都是與戊○○一起去找被告丁○○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8頁),證人戊○○先證稱:與被告丁○○之聯絡方式是被告丁○○先打電話給伊,伊再請辛○○過去與被告丁○○面談,然後再回來與伊討論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7頁),嗣又改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是何任平找伊參加的,何任平告訴伊是被告丁○○提供情資,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楊梅鎮貨櫃屋檳榔攤案件則是壬○○找伊參加的,也是壬○○告訴伊該案件是被告丁○○提供情資,伊是被辛○○、壬○○找去參加,沒有下車商談強盜的事情,是壬○○下車去談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47-48頁),而證人壬○○先證稱:被告丁○○都是到亮妞檳榔攤告訴伊及辛○○犯案地點有多少人、多少錢、有無武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15頁),後又改證稱:都是辛○○、戊○○與被告丁○○、被告乙○○接洽後,戊○○再過來載伊,之後都是由辛○○及戊○○到被告丁○○車上去談,因為伊與被告丁○○不熟,所以沒有靠過去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5-26頁),證人辛○○、戊○○、壬○○就其等如何與被告丁○○接洽取得犯案情資,又由何人出面與被告丁○○接洽等情,所述相互矛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沒有提供賭場情資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58頁),其等指稱被告丁○○、被告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七)又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槍枝之取得,證人辛○○證稱:是被告丁○○所提供,伊與戊○○、庚○○、何任平、甯守成一起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一處民宅,由戊○○下車向被告丁○○拿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戊○○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所使用之手槍是被告丁○○指使其等犯案,其等告訴被告丁○○說沒有槍械,因此在犯案前2天伊與辛○○一起到新屋交流附近一處畫廊向被告丁○○取得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06頁),所述向被告丁○○取得槍枝之過程相互矛盾,況證人戊○○嗣又改證稱:中壢市○○街民宅案件有攜帶槍枝,該槍枝是被告丁○○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裡,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丁○○交付該槍枝之目的究竟單純寄放或供犯案之用,亦與證人辛○○及其先前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其等指稱被告丁○○提供槍枝供犯中壢市○○街民宅案件使用等情,應非可採。
(八)另證人庚○○雖於97年1月21日、同年2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幕後指使戊○○等人搶場子的人,強盜用的槍枝也是他提供的,這些是戊○○等人告訴伊的,伊只有在搶場子前有見過他一面,他在車窗旁跟戊○○說裡面有什麼狀況,進去要小心一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27、130頁,見98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17頁),又於9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 伊有 見過被告丁○○大約10次左右,就伊所知,被告丁○○指使的案件有中壢市○○街民宅案件及廢棄工寮案件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26頁),所述其與被告丁○○見過一面或數十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指稱被告丁○○指使其等犯罪等情,又是聽聞戊○○等人所言,而戊○○等人所言並不可採(詳如前述),是其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被告乙○○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犯行。
(九)至對於證人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結果,證人辛○○雖於96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與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
B(乙○○):那個~~今天那個牌要不要下啦!!!A(辛○○):不要下?...」,於96年10月26日零時3分許與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
B(戊○○):新竹的喔!!!A(辛○○):就有朋友那邊的啊!!!你不是也有去他那邊看盤,我們一起去的啊!!!B:你是說 小林 的喔!!!A:明天可以下啦!!!B:小林喔!!!A:就上次我們一起去看的咩!!!B:是小林的嗎!!!A:對啊!!!...」(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92-194頁),且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證人辛○○有前往新竹市(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72、175、184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上開96年10月25日、26日之通話內容是聯絡何事,也忘記其於96年10月14日、15日、21日為何要前往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6日伊與辛○○之通話內容,是辛○○告訴伊他有個朋友叫小林,要帶他去看有沒有人在賭博的地方,當時只是要去看,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行搶,伊不知道小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據此,均不能證明此部分通話內容與本案及被告乙○○之被訴事實有何關係,尚難僅憑上開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乙○○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之犯行。
(十)另辛○○看守所之接見紀錄雖記載:「...A(辛○○):阿小林有沒有被抓進來。B(劉康信):誰。A:小林阿。
B:沒有?A:都沒有喔你有沒有跟他聯絡。B:有阿他知道你被抓我就有跟他通電話阿他有叫我來給你會客看你們怎麼樣阿...」(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204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因為小林是劉康信介紹給伊認識的,先前筆錄作壞掉,伊都亂說,不知道有沒有連累到小林,伊不知道為何小林要叫劉康信來看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上開接見紀錄,僅能證明綽號小林之人請劉康信前往看守所會見辛○○,與本件被訴事實難認有何相關,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共犯辛○○、戊○○、壬○○、庚○○不利於被告丁○○、 林明證 之自白具有嚴重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認定被告丁○○、被告乙○○有與證人辛○○等共犯上開案件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及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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