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繼科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廖繼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8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空地,持以行竊土地所有人 何林秋閏 所有之電纜線(5㎜×3C)3條、配電盤1個及承租人萬群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箱(內含電錶、開關器、定時器)1個等物,得手後,旋於99年4月19日某時,分批持往不詳地點之四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其施用毒品花用。嗣因何林秋閏於99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空地,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察,扣得廖繼科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鉗子1支,復採集可疑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廖繼科檔案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繼科對於前揭時地,攜帶鉗子、螺絲起子等足供為兇器之物,著手行竊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何林秋閏、萬群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熊智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案發現場位置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634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鉗子1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被害人何林秋閏、熊智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單純指述渠等遭竊財物之情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鉗子及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以攜帶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被害人之財物變賣換現之方式來因應,不思循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需,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丟棄在行竊現場不知去向,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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