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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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97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 分局警備隊警員(已於民國96年9月1日離職),負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轄區內之值班、巡邏、備勤等勤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96年8月11日中午11時許,前往其友人己○○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24之6號之「海世界檳榔攤」購買物品時,己○○因與戊○○為朋友知悉其警察身分,乃告知其女友乙○○前曾幫 田育菁 調搖頭丸,田育菁後來不明原因死亡,乙○○恐此事與其有關而有刑事責任等情,並詢問戊○○有無解決之方法(實則檢察官並未對上開田育菁之死亡進行任何偵查),戊○○見有機可乘,遂與庚○○(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己○○經營之「海世界檳榔攤」,對己○○佯稱可以幫乙○○處理其幫人調搖頭丸致人死亡之事,要己○○邀約乙○○至該檳榔攤,己○○遂電邀乙○○至「海世界檳榔攤」,庚○○亦隨後抵達「海世界檳榔攤」,迨乙○○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海世界檳榔攤」後,戊○○假借其警員之身分,對之佯稱:「我是龍潭派出所之警員,現在警方現在因為田育菁死亡的案子,正在查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的使用人」,因乙○○係上開門號之使用人,隨即向戊○○表示該門號使用人是伊,戊○○又佯稱:「是你喔,你死定了,田育菁的藥是跟你拿的,不處理會很嚴重,會被關20年」,使乙○○誤認自己涉及田育菁死亡之刑事案件,戊○○、庚○○2人見狀,又隨即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處理上開案件,戊○○並佯稱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是伊朋友,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並告知乙○○其未成年,不能作主,要乙○○找其母親出面處理,乙○○遂電請其母辛○○亦前來「海世界檳榔攤」,迨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海世界檳榔攤」後,戊○○亦假借其警員之身分,與庚○○共同對辛○○佯稱:「乙○○因涉及田育菁施用毒品死亡之案件,要6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致辛○○亦誤認其女兒涉及田育菁死亡之刑事案件,隨即向戊○○、庚○○詢問其沒有那麼多存款可以支付60萬元,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庚○○即表示其與農會很熟,願意協助辛○○辦理貸款,辛○○遂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庚○○陪同至桃園縣○○鄉○○路之「龍潭農會」,以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62之1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貸款60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辛○○在桃園縣○○鄉○○路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萬元,交付庚○○。
嗣辛○○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 吳明昌 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然對於其於96年8月11日晚間,有前往「海世界檳榔攤」,遇到乙○○、辛○○一事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與庚○○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渠等有對乙○○、辛○○佯稱乙○○涉及田育菁施用毒品死亡之案件,要60萬元擺平該件刑案,辯稱:當日是在場之丙○○提及田育菁施用毒品死亡之相關賠償事宜,伊沒有說與承辦檢察官認識,可以幫忙處理,也沒有說並要60萬元擺平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6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己○○打電話要我去「海世界檳榔攤」,我到時,就看到被告戊○○、庚○○在現場,被告戊○○說現在警方在查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因為田育菁死亡的案子,我聽到就說這支門號是我的,被告戊○○就說是你喔,你死定了,還說田育菁的毒品是跟我拿的,被告2人又說可以幫我,被告戊○○還有說承辦該案的檢察官是他朋友,大概要6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後來他們要我找我母親辛○○過來處理,我母親到場後,被告戊○○就跟她說如果田育菁家屬知道這件事,搞不好要很高的賠償金,被告庚○○也說如果對方家屬知道的話,就不只現在的60萬元,若對方家屬要200萬元,也要賠,當時我與母親都很害怕,我母親說沒有那麼多錢怎麼辦,被告庚○○就要我母親去貸款,當天被告2人都有跟我母親說要60萬元擺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63至6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35至39頁);證人辛○○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96年8月11日晚間
8時許,我女兒乙○○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去「海世界檳榔攤」幫她處理1條人命的事情,我到場時就問乙○○到底發生什麼事,她看起來很緊張,都沒有講話,被告庚○○就說死了1條人命,戊○○是警察,調到通聯紀錄乙○○拿搖頭丸給田育菁,害她吃到暴斃,我問被告戊○○是真的嗎,他回答我確實有調到通聯紀錄,被告戊○○還自稱是龍潭分局之警員,我當時說沒有那麼多錢怎麼辦,被告庚○○就說他跟農會很熟,可以協助我向農會貸款60萬元,96年8月13日,被告庚○○陪同我去龍潭農會辦理貸款,並要我先提領5萬元交給檢察官,我在同日上午11時許,○○○鄉○○路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萬元交給被告庚○○,嗣因同事發現我去貸款60萬元,察覺有異,提醒我可能受騙,我才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至1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28至31頁);證人己○○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6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海世界檳榔攤」前,我有告訴被告戊○○關於乙○○恐涉入田育菁施用搖頭丸死亡案件的事情,本來以為被告戊○○是警察,可能可以幫忙,當日晚間打電話請乙○○到檳榔攤,是被告戊○○要我找乙○○來的,被告戊○○與庚○○都對乙○○說有說如果她家人不拿錢出來,對方可能會要求賠償,被告戊○○還說要包紅包給檢察官跟警察各30萬元才能擺平,還說乙○○未成年不能作主,要她找她母親辛○○出面處理,乙○○的母親辛○○到場後,被告戊○○說要包紅包給檢察官及警察單位各30萬元,辛○○就說她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庚○○就跟她說他跟農會很熟,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與辛○○互留電話,作為日後辦理貸款聯繫之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53至15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101至104頁)。證人乙○○、辛○○、己○○之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復有辛○○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具宗第107頁),是被告戊○○確於96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己○○處得知乙○○因田育菁死亡之事,恐自己遭受追訴一事,認為有機可乘,於同日下午6時許,要己○○邀約乙○○至該檳榔攤,庚○○亦隨後抵達「海世界檳榔攤」,迨乙○○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海世界檳榔攤」後,戊○○假借其警員之身分,對之佯稱:其係龍潭派出所之警員,現在警方現在因為田育菁死亡的案子,正在查乙○○之門號,不處理會很嚴重,會被關20年等語,使乙○○誤認自己涉及田育菁死亡之刑事案件,被告2人見狀,隨即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處理上開案件,被告戊○○並佯稱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是伊朋友,要6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並告知乙○○其未成年,不能作主,要乙○○找其母親出面處理,乙○○遂電請其母辛○○亦前來「海世界檳榔攤」,迨辛○○抵達後,被告戊○○亦假借其警員之身分,與庚○○共同對辛○○佯稱:乙○○因涉及田育菁施用毒品死亡之案件,要60萬元解決否則賠償金額會更高,庚○○亦對辛○○佯稱:如果田育菁家屬知道這件事,就不只要60萬元,對方家屬要兩百萬也要賠等語,致辛○○心誤認其女兒涉及田育菁死亡之刑事案件,隨即向戊○○、庚○○詢問其沒有那麼多存款可以支付60萬元,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庚○○即表示其與農會很熟,願意協助辛○○辦理貸款,由辛○○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庚○○陪同至龍潭農會辦理貸款,並由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提領5萬元,交付庚○○等情無誤。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8月11日晚間,我也有到「海世界檳榔攤」,60萬元是乙○○的媽媽自己提出的金額,因為田育菁死亡與乙○○有點關係,在道義上,乙○○應該負責,我和丙○○提出來賠償的事情,辛○○就自己說60萬元夠不夠,被告戊○○只有說他是警察,這種事情滿嚴重的,追究起來,乙○○也有責任,但沒有人說要拿錢擺平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41至46頁)。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海世界檳榔攤」並沒有提田育菁死亡的事情,也沒有說要代田育菁的家屬向乙○○請求賠償,也沒有要求乙○○要賠償,因為沒有全程在場聽,所以也沒聽到關於要包紅包給檢察官及警察擺平田育菁死亡案件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5至108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田育菁的哥哥,田育菁死亡後,我們家屬並沒有委請任何人處理賠償或任何關於田育菁債權債務之事宜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26、27頁),證人丙○○已證稱96年8月11日晚間,在「海世界檳榔攤」,伊並沒有提田育菁死亡的事,也沒有要乙○○賠償,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證已與證人丙○○證述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甲○○已證稱田育菁之家屬並沒有要向乙○○請求賠償,也沒有委託他人處理,在此情狀下,丁○○、丙○○均係與田育菁毫無任何親屬關係,又辛○○、乙○○均非資歷雄厚之人,60萬元甚且要以貸款得之,何以於田育菁毫無任何身分關係之人隨口提及乙○○應對田育菁死亡負道義上責任,辛○○隨即主動開價60萬元高額之賠償金額,是證人丁○○此部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次按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但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方式有個別勤務之勤區查察{於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及共同勤務之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是警察職務之行使,應受其法定警勤區之限制;倘於其法定警勤區外,遇有犯罪,並無得逕行執行職務之明文,自難認僅憑警察之身分,即可在全國各地任意行使警察之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只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於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機會詐財,始足當之。而判斷個案時,則需綜合利用行為與其擁有之職務權限之關係、利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況一一觀之。本件被告戊○○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員警,然其並非承辦田育菁死亡案件之員警,亦未向龍潭分局承辦田育菁死亡案件之員警吳明昌探詢此事,業據證人吳明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154、155頁),是被告戊○○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尚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係對乙○○、辛○○佯稱乙○○涉及田育菁死亡之刑案,使乙○○、辛○○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涉有上開刑案須以60萬元擺平,並非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戊○○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乙○○、辛○○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與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係成年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前開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乙○○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任職之警察身分對詐欺取財行為有助益,被告戊○○假借公務員之權力故意犯之,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不思自重,假藉乙○○涉及田育菁死亡案件以遂行私利,其行為對於警員之名譽之毀損甚大,然致生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儀
法官張瓊華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