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丙○○被告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被告甲○被告戊○○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壬○○住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村 9鄰三界埔660
號居台北市○○區○○路1段432號3樓
306室(送達處所)被告卯○○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之3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配偶經由被告丙○○ 仲介 與訴外人己○○簽合建契約書:原告丁○○與被告等丙○○、乙○○、甲○、癸○○、辛○○、壬○○、戊○○及訴外人己○○並不認識,於95年08月23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原告配偶尋民試(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己○○簽訂觀音土地合建契約(原證一),合建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土地總面寬七分之二基地內兩棟參樓透天式建築,此外簽約後己○○給付原告簽約金80萬元,其中15萬元為現金,其餘款項則以支票給付。
二、被告丙○○藉由代辦手續取得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授權書,以利其進行各項不法行為:契約中明定,土地需過戶予被告己○○,以便聲請建築執照進行合建事宜。契約簽訂後,被告丙○○以代辦過戶為由,藉機從原告配偶尋民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圖各項不法行為進行順利,丙○○偽造授權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外並偽刻印鑑章用印於偽造之授權書(原證二)。
三、被告丙○○、乙○○、甲○、癸○○、 陳玉琳 、壬○○非法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丙○○因購屋糾紛積欠被告乙○○及被告辛○○債務,因此該二人趁被告丙○○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際,即和被告丙○○共謀以系爭土地為其抵債,被告乙○○找來借貸金主即被告壬○○,於95年0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最高限額420萬元設定抵押與被告壬○○,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乙○○直接向被告壬○○拿取款項,交予橋握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癸○○,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業務。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登載於地政人員掌管之公文書(原證三、四)。丙○○以授權書矇騙訴外人卯○○代書送件。該設定抵押雖於95年09月26日塗銷,但被告丙○○、甲○、乙○○、癸○○、辛○○、壬○○等人卻仍在未經原告或其配偶尋民試同意之情況下,於95年10月17日再度將系爭土地以最高限額360萬元非法設定抵押予被告壬○○,並再度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並以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原證五、六)。
四、為不法取得土地,被告辛○○和被告己○○簽署非法之合建轉讓協議:被告乙○○、辛○○、癸○○等人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丙○○共謀直接將土地過戶於被告癸○○名下。此時被告己○○因資金問題有意退出合建案。被告丙○○、乙○○、癸○○、辛○○等人商議由被告辛○○出面和被告己○○簽訂轉讓協議書,並由丙○○出具偽造之授權書並擔任見證人。該協議書由被告己○○和被告辛○○於95年11月14日簽訂(原證七),其中約定由被告辛○○給付被告己○○86萬1千元,其餘合建之權利義務相同於先前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告辛○○必須於95年11月30日前和原告或其代理人尋民試完成換約。然被告辛○○、丙○○、癸○○、乙○○等人為求儘速不法取得土地,竟不待換約完成,即於95年11月22日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五、原告更換印鑑,原告配偶過世,被告丙○○騙取印鑑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間更換印鑑章,被告丙○○持原有之印鑑證明書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癸○○因印鑑不合而遭退件。原告配偶於95年12月17日因病過世,往生後被告丙○○告知原告先前原告配偶尋民試與被告己○○之合建事(但卻隱匿合建轉讓之不法情事),並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於95年12月21日請原告至卯○○代書事務所更換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見契約書影本上為其配偶親筆簽名不疑有詐,於是在卯○○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給卯○○代書用印。
六、被告癸○○將系爭土地非法移轉給自己,再非法移轉給壬○○,被告乙○○主導其事:被告癸○○由被告丙○○(或卯○○代書)取得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95年12月21日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原證八、九)。被告癸○○又於兩週後即於96年01月04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壬○○以謀取不法利益(原證十)。96年01月間,被告丙○○告知原告之子寅○○有關訴外人己○○將合建契約轉讓他人之事。原告方覺事情有異,並交代其子女丑○○及寅○○出面向訴外人己○○查證。訴外人己○○始出示轉讓協議書以及丙○○偽造之授權書。96年3、4月間,原告子女丑○○及寅○○親赴被告癸○○之橋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方知此事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宣稱此事緣由是因被告丙○○積欠其與被告辛○○之債務所引起,並出示被告丙○○簽署之保管條以為佐證,並坦承兩次向被告壬○○設定抵押款項均為其所拿取。聲稱原告配偶尋民試願以系爭土地為丙○○抵債。被告辛○○聲稱本以為土地可順利過戶(直接抵債),不料竟冒出訴外人己○○簽有合建契約之事,為取得土地還得出資86萬1千元給訴外人己○○。原告配偶和被告丙○○非親非故,自無替被告丙○○償債之理,抵債之說荒誕無稽。
七、被告癸○○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並以最高限額510萬元非法設定抵押予給被告戊○○:被告癸○○於96年04月26日將土地過回自己名下,但於當日又再度設定抵押予被告壬○○,後於96年05月03日塗銷(原證十)。但於06月15日又設定抵押予被告戊○○計最高限額510萬(原證十一)。被告甲○、乙○○、丙○○、癸○○、陳玉琳、壬○○、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擁有之土地非法設定抵押及非法所有權移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配偶和訴外人己○○所簽之合建契約具有債權契約性質,未經原告同意依法不得轉讓。其非法簽署轉讓契約書之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註銷預告登記前,被告戊○○知悉被告癸○○等非法取得土地。原告於97年02月29日即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戊○○系爭土地為被告癸○○等非法取得(原證十二),將對被告癸○○等追索。原告於97年04月18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訴狀送達後,亦即被告戊○○完全知悉事實原委後,仍於97年05月28日註銷預告登記,協助被告癸○○脫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 陳景安 (原證十三)。
九、借款未獲清償,註銷預告登記,被告戊○○協助癸○○脫產。依被告戊○○答辯狀所述,當借款到期未清償或利息未如期支付時,則借款金額轉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戊○○名下。此舉實為保障其債權,並藉此避免冗長之拍賣程序。是以,預告登記之目的無非是避免被告癸○○將土地移轉他人,以致其約定無法執行。迄今(至97年07月11日)被告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表示其借款未獲清償,若依照其與被告癸○○之約定,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戊○○名下。然而被告戊○○在其借款未獲清償時,並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癸○○等非法取得,原告將追索土地,仍註銷預告登記,使被告癸○○得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陳景安(原證十三),足以顯示被告戊○○協助被告癸○○脫產,已造成原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十、原告依法催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214條規定對被告等人催告(原證十二),限期恢復原狀(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未獲善意回應。復以9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原證十一,10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00元,總計6,147,800元),以為受損害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95年08月15日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建轉讓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形,被告係透過訴外人 周廷銘 的朋友即訴外人子○○介紹被告癸○○的公司需要金錢週轉,被告想說是小弟周廷銘的朋友所以就答應了。然後被告就在96年06月15日當天把錢350萬元借給被告癸○○,被告這裡有匯款單300萬元,另外50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癸○○。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子○○、庚○○。
貳、被告卯○○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前看到授權書正本時,確信該授權書為真正,從未想到係他人所偽造。因被告就該文件僅有形式審查義務,故縱認事後被證實該授權書係屬偽造(假設),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之責任。縱認被告丙○○坦承授權書中「丁○○」三字非原告或其配偶尋民試所簽(事實如何?尚待原告舉證),然亦可能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蓋其上有原告之印文,故未必係他人所偽造。上開授權書是否偽造?被告不得而知,且偽造與否,與被告之責任無涉。又授權書中所載土地之地號,與合建契約(即原證一)中所載地號相同,均將土地「茄苳坑段」誤載為「茄苳段」,一般人未必發現,原告承認合建契約之效力,卻否認授權書之效力,顯無理由。又授權書無須提出於地政機關,故並無原告所謂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
1項規定牴觸之情事。
2、被告認為原證二授權書之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主張偽造的應該由原告證明。而被告也認為原告有授權給被告丙○○,因為原告有來被告卯○○的事務所補蓋印章。又關於設定抵押的部分,被告卯○○是代書,且丙○○當場交付了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且文件上義務人已經寫好並蓋好印鑑章,所以被告卯○○就依照一般代書的作業程序去辦理設定程序,並沒有任何的過失可言。授權書部分,另外被告辛○○說他有看過授權書的正本,卯○○也有看過授權書正本。至於過戶部分,卯○○不是代理人,癸○○才是代理人。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原告將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他人,即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由原告至被告卯○○之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印鑑章,亦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即原告對於設定抵押、土地過戶,均應負責,不得諉稱不知而卸責。
4、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變更印鑑章,嗣又至被告卯○○之事務所,就土地移轉過戶文件辦理補正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手續(即將新印鑑章補蓋於舊印文旁,並交付新印鑑證明),足證伊同意舊印鑑章蓋於文件之行為,即承認原過戶手續,否則豈有更換新印鑑章之行為?自不得於事後又藉詞否認其舊印鑑章所為辦理設定抵押、土地過戶之行為。原告之前僅主張變更印鑑章,從未提及印鑑章遺失,茲始藉詞印鑑章遺失,而否認有設定抵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印鑑章確實遺失,而遭他人盜用(純屬假設),因被告卯○○(代書)就設定抵押、辦理土地過戶之文件,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故僅須文件形式上符合規定,即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過戶手續,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齊全,被告予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過戶手續,自無過失可言。末查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變更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原證五所載之設定抵押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原證八所載之土地買賣發生原因日期為95年11月22日,後二者之日期在變更印鑑之後,足證非伊本人使用該印鑑云云,亦無理由,蓋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印鑑章遺失,更未證明若有遺失,係何時遺失?況且若原告不同意設定抵押,辦理土地過戶,何以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給他人?抵押權設定文件、土地過戶文件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得配合送件日期彈性記載,故不得徒以上開日期在95年10月13日之後,即推定上開文件上之印鑑章非原告本人所蓋,或非授權他人所蓋,併為陳明。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事情沒有接觸,也沒有看過原證二這張授權書,所以被告不清楚。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這之前是被告乙○○小姐處理的,被告也不是很清楚狀況。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認為之前原告丁○○有到被告卯○○的事務所去補蓋章,所以應該是有授權給被告丙○○。當時丙○○所拿出來的所有權狀、印鑑章、授權書(印章所蓋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都是正本,被告才會把錢借給乙○○,並以乙○○為債務人,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當時把借出的錢交給乙○○,借出的數額是三百萬,以分期匯款的方式,分三次,有匯款單。被告當時雖然沒有跟原告的配偶見過面,也沒有無跟原告本人聯絡過,但當初在接洽的時候,丙○○有打電話,他告訴被告說對方是原告本人,由被告在場的朋友與對方確認,被告不知道對方是否原告本人,被告是單純聽丙○○說的。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陸、被告乙○○、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的配偶具備專業的知識及智能,所以原告稱所有的土地事情他們都不知道,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與原告的配偶有見過大約三次面,他跟被告對談的時候,神智都非常清楚,顯然與原告所言原告的配偶有老人癡呆症的情形不符。九十六年年底,丙○○帶了原告的配偶來見被告,原告的配偶明白的告訴被告,他把土地的事情委託丙○○全權處理。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柒、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甲○、癸○○經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原列丙○○、乙○○、辛○○、癸○○、甲○、己○○、戊○○、壬○○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陸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具狀追加卯○○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己○○部分之訴訟,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陸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將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註:97年06月03日具狀追加)。原告復於97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於97年06月03日具狀追加即被告癸○○應將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部分訴之聲明。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丙○○、癸○○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95年08月15日授權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證二95年08月15日授權書,主張其上簽名不是由原告丁○○所簽的,並陳稱可能是被告丙○○簽的,但原告沒有授權給被告丙○○,印章則可能是被告丙○○盜刻的等語。查原告既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則文書上所載被授權人即被告丙○○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該私文書即授權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更皇論就該授權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無從認定原證二授權書係為真正,從而,應認被告丙○○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原證二授權書不論是否為真正,惟原證二授權書載明:「本人丁○○授權丙○○先生全權處理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壹筆面積壹仟零肆拾貳平方公尺,辦理貸款,買賣,合建,設定過戶等事宜。」,然查,被告丙○○已經於95年12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之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癸○○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丙○○並未將該土地價金交付給原告丁○○,而被告癸○○受讓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之土地,被告癸○○亦無提出已支付土地價金給原告丁○○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然被告丙○○、癸○○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因此,原告丁○○亦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癸○○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關於被告乙○○、辛○○、甲○、戊○○、壬○○、卯○○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癸○○、陳玉琳、壬○○等人係與被告丙○○非法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乙○○、辛○○二人趁被告丙○○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際,即和被告丙○○共謀以系爭土地為其抵債,被告乙○○找來借貸金主即被告壬○○,於95年0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最高限額420萬元設定抵押與被告壬○○,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乙○○直接向被告壬○○拿取款項,交予橋握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癸○○,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業務,又被告乙○○、辛○○、癸○○等人與被告丙○○共謀直接將土地過戶於被告癸○○名下,被告癸○○將系爭土地非法移轉給自己,再非法移轉給壬○○,被告乙○○主導其事,被告癸○○由被告丙○○(或卯○○代書)取得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95年12月21日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兩週後即於96年01月04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壬○○以謀取不法利益,被告癸○○又於96年04月26日再將土地過回自己名下,但於當日又再度設定抵押予被告壬○○,後於96年05月03日塗銷,又於06月15日設定抵押予被告戊○○最高限額510萬元,被告甲○、乙○○、丙○○、癸○○、陳玉琳、壬○○、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擁有之土地非法設定抵押及非法所有權移轉,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知悉癸○○非法取得土地,在借款未獲清償時,仍於97年05月28日註銷預告登記,協助被告癸○○脫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陳景安,足以顯示被告戊○○協助被告癸○○脫產,已造成原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依民法214條規定對被告等人催告限期恢復原狀(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惟未獲善意回應,復以9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原證十一,10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200元,總計6,460,
400元),以為受損害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甲○、戊○○、壬○○、卯○○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述上情,均屬主觀推論之詞語,並無直接證據佐實其說。證人子○○於97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戊○○,但被告癸○○是伊在96年06月15日才認識的,伊於96年06月12日有介紹被告癸○○向被告戊○○借錢,交錢地點約在中壢市○○路的金典咖啡廳,當時先交付現金50萬元,另外的300萬元是用銀行轉帳,總共借350萬元,這350萬元都是被告癸○○向被告戊○○借的,有用被告癸○○所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買賣預告登記給被告戊○○設定擔保;另外,被告癸○○和訴外人陳景安的土地○○○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買賣,被告癸○○口頭上請伊幫他處理這筆土地,伊就找伊所認識的仲介公司遠東房屋幫忙處理,仲介公司就找來買方即訴外人陳景安,買賣價金是441萬元,一坪1萬4,000元,價金已經付清,價金是由買方直接請被告癸○○簽收,分兩期簽收,全部的價金是給被告癸○○,被告癸○○原來欠被告戊○○的借款債務350萬元在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債務移轉由買方承受被告癸○○之350萬元債務,被告戊○○知道這件事並且也有同意,買方付給被告癸○○的錢是441萬元減掉350萬元即91萬元等語。再查,證人庚○○於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原來不認識被告癸○○,被告戊○○之前伊也不認識,後來是經過仲介介紹的,被告癸○○是經由 馬新明 代書介紹的,介紹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癸○○,當時伊也不認識子○○,而是由一位曾先生介紹的,於96年06月14日,被告癸○○和被告戊○○在伊的中壢住居所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於15日下午約2時撥款,被告癸○○沒有說為何要借350萬元,也沒有說系爭土地是如何取得,伊是針對地政事務所的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癸○○等語。證人子○○、庚○○上情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癸○○曾經向被告戊○○借錢,並用被告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買賣預告登記給被告戊○○設定擔保之事實,尚無從作為其他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資料。又查,原告於訴狀中自陳被告丙○○係藉由代辦手續取得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授權書,以利其進行各項不法行為,契約中明定,土地需過戶予訴外人己○○,以便聲請建築執照進行合建事宜,契約簽訂後,被告丙○○以代辦過戶為由,藉機從原告配偶尋民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圖各項不法行為進行順利,丙○○偽造授權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外並偽刻印鑑章用印於偽造之授權書等語。則依據原告所述上情,可見被告丙○○從原告配偶尋民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圖各項不法行為進行順利,被告丙○○偽造授權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外並偽刻印鑑章用印於偽造之授權書,上情均係由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丙○○在外觀上已持有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之文件,又若原告係不同意設定抵押、辦理土地過戶,何以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給他人?而被告乙○○、辛○○、甲○、戊○○、壬○○、卯○○等人如何能夠查得知悉,況且,原告亦無被告乙○○、辛○○、甲○、戊○○、壬○○、卯○○等人係事先確實知情之具體證據,而被告丙○○亦從未到庭證明係與被告乙○○、辛○○、甲○、戊○○、壬○○、卯○○等人共謀此舉,尚難認被告乙○○、辛○○、甲○、戊○○、壬○○、卯○○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係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因此,被告自受催告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再查,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土地,面積計1042平方公尺,96年04月前次移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總計6,147,80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在於請求被告丙○○、癸○○連帶給付原告6,1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7年07月25日起、被告癸○○自97年05月0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舉證仍屬不足,所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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