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乙○○
樓丁○○庚○○原名 黃偉燕 子○○丙○○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告己○○原名 黃玫綺
戊○○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曾梅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庚○○、子○○、黃妍捷、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曾有多次賭博及違反公司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起,從登記名義人 劉權明 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同年度八月某日起,在拉下鐵門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店門口設置監視器及把風人員,由其內人員透過監視器畫面控管、監視外面人員進出情形,並在紅金寶遊藝廣場內一、二樓分別擺設雙魚座7PK電子遊戲機台四十七台、八人座賽馬八台、行星八人座八台、餐廳賓果機十八台、百家樂機台十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份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過濾進來賭客身分及監督在場員工工作情形,另以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應徵、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庚○○(原名黃偉燕)、子○○、己○○(原名黃玫綺)、丙○○等人,丁○○擔任外場清潔工作,庚○○、子○○、己○○、丙○○等人則擔任服務員、開分員、清潔及採買等工作。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在選定之雙魚座7PK電子遊戲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選定押注特定撲克牌圖樣,如押中對子、三條、鐵枝或同花順,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八人座賽馬遊戲機台則是押注特定馬匹進行跑馬,行星八人座、餐廳賓果機、百家樂機台則係選擇號碼球或撲克牌球下注之方式,如出現所押注之馬匹、號碼球或撲克牌球即可依不等倍數得分,反之,則由其下注分數歸由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所累積之積分可示意開分員洗分,由開分員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後,以一比一方式給予象徵性金額之塑膠卡片,由賭客自行持之前往二樓偽裝之電話亭內,將塑膠卡片投入牆上小洞,由隱身於三樓員工取得塑膠卡片後,將現金擲回二樓,賭客即可自電話亭內牆角下之大洞取回現金,以此方式規避警方之查緝。嗣因有民眾來信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派員蒐證、跟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丑○○、辛○○(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人 鄭博懋葛萬平潘春香潘美鸞王鋕鋒江竺靜張喬翔廖志強謝仁亮周國興王秋雯張金樹薛榮忠 、陳進枝、 簡佳玲陳玉玲郭霈榕曾長壽王建國 、員工 吳秀美 (鄭博懋以下等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客 葉保塗王天佑鄒年本游偉政莊宗延林涵云 、姚欽雄、 薛宏達王源正何長榮黃志祥姜秀蘭邱惠君張素卿陳秀卿林聖威黃浴福倪蔚文張雨燕 、蔡振騰、 夏蝶蘭林曼雲 、甲○○、 黃雲清蘇淑芳吳佳蓁陳中正李振明戴長柏楊謝安姚鈞豪柯建隆 、王淑美、 李美珠吳寶東杜進源謝萬重楊書偉余楊芳美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各處罰金四千元,且均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證人即為警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查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丑
○○、甲○○、辛○○、癸○○、壬○○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或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丑○○、甲○○、辛○○、癸○○、壬○○及本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丑○○、甲○○、辛○○及同案被告丁○○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固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有些許不符之處,然本案除證人丑○○、甲○○、辛○○及被告丁○○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渠等四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本院亦認各該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足見證人丑○○、甲○○、辛○○及同案被告丁○○在警詢時所為陳述,亦非屬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丑○○、甲○○、辛○○、癸○○、壬○○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丑○○、辛○○、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查獲當日經警訊問後,隨為警移送由檢察官訊問,且先後經依法具結並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以未經各被告對質而否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縱未經對質,要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亦與證據能力無涉,是應認前開證人丑○○、辛○○、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五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經本院認定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有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行為,被告乙○○、丁○○、庚○○、子○○、丙○○等人亦均坦承任職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場所賭博犯行,並均辯稱:客人至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均不能兌換現金,是以一千元玩到底,且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初始開始營業云云,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其任職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亦無參與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並辯稱:查獲當日伊是要去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找小文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寅○○有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自登記名義人劉權明
接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且被告乙○○、丁○○、庚○○、子○○、己○○、丙○○等人分別以每月薪資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寅○○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任職,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外場工作或開分服務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寅○○、乙○○、丁○○、庚○○、子○○、丙○○等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己○○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桃商登字第○九○一三三五六號所核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由被告寅○○接手後實際對外經營之
時間點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為警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查獲,伊被查獲前一、二個月都有該處把玩機台,大約都是傍晚開始到十一、二點,平均每兩、三天就會去一次,且伊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也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㈢第五五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葉保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份去過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一詞(見上開偵查卷㈣第五六一頁)相符,且參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若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撥打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使用位址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信網(九六)字第○一九七號函述上開意旨綦詳,再細繹被告卯○○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之通話明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㈤第八○五至八一○頁),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密集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設置之基地台,顯見證人卯○○所言其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即有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一情,非屬子虛,堪以認定被告寅○○於九十五年六月接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後,其自九十五年八月某日即有開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事實無疑。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教戰守則為其所擬定,交由員工或是放在櫃臺內使新進人員瞭解流程一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三五、三六頁),而該依卷附教戰守則(見上開偵查卷㈢第四二四頁)載明:(問:你是跟誰應徵?答:老板【由門口張貼徵人啟事】)、(問:你來上班多久了?答:二至十四天隨意說【越短越好】)等內容,又與被告寅○○、乙○○、丁○○、庚○○、子○○、丙○○各人於警查獲之初所供述:係於查獲前之九月初至查獲當日前幾日開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或至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工作各情俱屬相同,是被告寅○○如無刻意隱瞞實際開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時間點,何有特地擬定教戰守則予受雇員工詳讀之必要,且遭警查獲之上開人等均依該教戰守則內容應訊, 顯見渠 等各人所述紅金寶電子遊戲場開始營業時間及開始工作時間各節,應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寅○○、乙○○、丁○○、庚○○、子○○、丙○○等人均辯稱: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始營業一語,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其並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即坦認其有任職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三個月,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中旬始離職,且均能陳述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部人員姓名及店內機台種類、把玩方式一情(見上開偵查卷㈠第三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子○○、丙○○及員工吳秀美均於警詢供稱被告己○○為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任職員工各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三一、五○頁)明確,雖其餘被告子○○、丙○○及員工吳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不識被告己○○云云,然同案被告子○○、丙○○及員工吳秀美事後始更改前開供述,本已資存疑,顯難遽為採信,而對被告己○○做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已離職一年餘一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未曾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任職一語,惟如其未曾任職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或已離職該處月餘,何以於警詢時能詳述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於查獲當時任職人員或經營模式情形,是其事後改以上開供述,顯係逐次掩飾自己犯罪所為杜撰言詞,難以採信。再觀之被告己○○自承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七四頁)及和信公司用戶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紅金寶電子遊戲場)」通話時將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節,此有卷附和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和信(業服)字第○九五二一二○二○二七號所出具函文及所附基地台編號、地址說明表各一份可查(見上開偵查卷㈤第七九五、七九六頁),則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見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有密集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基地台,甚至迄至凌晨後仍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均有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附近出入之情形無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查獲當日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找綽號小文之人云云,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並無綽號小文之員工一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三九頁)明確,益徵被告己○○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己○○確實有任職於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一節甚明。
㈣觀諸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與男友甲○○一起進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當天伊與男友甲○○都是把玩7PK機台,當天是伊第二次去,第一次係查獲前一天去的,伊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每次開一千分,押一注三十分,最多可以押一百二十分,看中獎牌面不同,獲得不同的獎金,所贏得的分數均可兌換金錢,兌換比例是一比一,如不玩可向店員要求洗分,就會拿塑膠卡片給伊,查獲當天按照機台上的積分有贏一萬二千元,洗分小姐就有拿塑膠卡片要伊上二樓電話亭兌換現金,伊就上二樓電話亭將卡片投進牆壁上的一個洞,錢就從牆壁下面的洞拿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卷㈢第五一九、五二○頁、本院易字卷㈠第八四、八五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述:伊係於查獲當日晚上七點左右進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伊是玩7PK,跟梭哈玩法相同,伊每次是開一千分把玩機台,看中的牌面獲得不同倍數之獎金,所贏得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是依照一比一比例兌換,伊有玩過超過三十次,伊大部分都輸,最近一次贏二、三千元,是在八月二十六日,每一個區都有一個固定的小姐,不玩時跟小姐說要洗分,他就會拿一個長方形的塑膠卷,上面會有一些數字跟英文字母,伊並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樣的內容,之後就上到二樓的電話亭,牆上有一個孔,投就去之後會聽到好像掉到鐵盒子的聲音,然後會聽到鐵盒子移動的聲音,過幾秒就會有錢掉到同一個牆壁下方的洞,錢會用橡皮筋綁著,伊也有在電話亭外等前一個人換錢出來,電話亭一次只能進去一個人,伊最多看過有一個人在裡面換錢,有一個在外面等,伊是第三個一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㈢第五二五、五二六、五二七頁、本院易字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證人丑○○、辛○○已將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賭博方式、洗分分數及兌換現金方式、金額、兌換地點等陳述綦詳,且均屬證人丑○○、辛○○自己親身經歷,足認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確實藉由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場所,供前來賭客把玩機台累積一定分數後,可通知在場服務員洗分所累積分數,並以一比一之兌換比例,由開分服務員交付象徵現金之塑膠卡片,再由賭客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二樓並進入電話亭內,自該電話亭牆壁上方小洞投入所取得塑膠卡片,並自同處下方牆壁洞內取得所兌換之現金一情無誤,是被告寅○○、乙○○、丁○○、庚○○、子○○、丙○○等人辯稱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並無經營賭博機台一節,委無足採。
㈤雖被告寅○○、乙○○、丁○○、庚○○、子○○、丙○○
等人均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未經營賭博電玩,不能兌換金錢,係以一千元可以玩到不要玩一節置辯,然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教戰守則資料(見上開偵查卷㈢第四二四頁)以觀,則該教戰守則載明:(問:進場要如何消費?答:一千元一樓二樓無限暢玩。)、(問:一千元交給誰?答:交給我【開分員】。)、(問:你們是會員制嗎?答:不是,這裡沒有會員制。)、(問:看到你幫客人洗分數?答:堅持未幫客人洗過什麼分數【只有開分而已】)、(問:機台開分按鍵之解說?答:有開分鍵、洗分鍵兩種【洗分鍵沒有在使用】。)、(問:電話亭的洞何用?答:不知道電話亭內有什麼洞【我剛來沒幾天我沒進去過】。)、(問:櫃臺會員電話簿是誰的?答:客人遺留在這忘了帶走的。)、(電話亭:任何時候都無須理會電話亭之事。)、(例行臨檢時?二樓只有一位開分員【當時誰坐在櫃臺誰就是開分員】。)、(餐鈴響:外場一律停止任何動作【櫃臺暫停遊戲】。)、(進場有消費者本店免費供應?香菸一束、飲料一杯、便當一個。)、(若帶樓下任何一個人來做指認?答:不管是客人或員工一律不認識。)、(堅持自己的說法不要被旁人左右【不管旁人說什麼或承認什麼都不用去理會。】)、(若有問到尖銳問題,不要亂回答【我剛來沒幾天不太清楚】。)之內容,被告寅○○既坦認為其所擬定並交由所雇用員工熟記,業經本院說明如言,而該教戰守則內容又均係指導前來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者詢問各項尖銳問題時,員工應對應回答之各項模式,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屬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何以需由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寅○○特別擬定針對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消費方式、賭客名冊、賭博方式、贏得賭金之交付及二樓電話亭之場所、洗分開分的規則可能遭人詢問之各項問題,均擬定既定模式之回答方式,顯見其係為隱藏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實情,而明列教戰守則要求所雇用員工一一詳讀,藉以遭警查緝時防堵犯罪外露之危險至明。況為警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所查獲之開分洗分資料(見上開偵查卷㈢第四四九至四七○頁),均詳載各機台開分、洗分之情形,且亦有部分清楚列明為查獲當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報表,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均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交班各項紀錄表格一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三九頁),則苟如被告寅○○、乙○○、丁○○、庚○○、子○○、丙○○等人所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係屬類似一票玩到底之純娛樂經營模式一節屬實,自無需特別由當班員工用筆記再電腦登錄所擺放機台各台開分、洗分情形之必要,顯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消費方式並非屬單純娛樂之經營模式,而係確實有將賭客把玩機台所累積分數洗分後兌換成塑膠卡片,再由賭客持該塑膠卡片前往二樓電話亭內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寅○○、乙○○、丁○○、庚○○、子○○、丙○○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又紅金寶電子遊戲場門口均拉下鐵門,且在門口處裝設有監
視器,門口亦設有人員持資料過濾身分一事,此觀諸警員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蒐證時所拍攝照片即明,則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僅係經營一般純娛樂玩打電子遊戲機台之場所,何以需特別設置監視器監看店門口或店內之情形,甚至平日未敞開大門,反將鐵門拉下,由員工在店門口過濾來客身分資料,再由內部監視人員確認無誤始開門讓來客入內之必要,顯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均關門營業,並設置監視錄影器材及派遣員工過濾來客,均係為避免遭警前來查緝或規避來客進入探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場所之證據至明。
㈦綜上,本件被告寅○○、乙○○、丁○○、庚○○、子○○
、己○○、丙○○等人所持上開辯解,俱屬犯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如下: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寅○○為上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丁○○、庚○○、子○○、己○○、丙○○等人為現場負責人、外場工作或開分洗分服務人員,負責檢查來客身分、清理環境、採購物品或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且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實際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就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未載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條,然其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判決,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寅○○自接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後,並分別自僱
用被告乙○○、丁○○、庚○○、子○○、己○○、丙○○之日起,是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乙○○、丁○○、庚○○、子○○、己○○、
丙○○等七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
㈣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寅○○、乙○○、丁○○、庚○○、子○
○、己○○、丙○○等七人尚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按在場賭博之人,雖因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提供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人賭博而來, 然渠 等賭客係各別藉電子遊戲機台,分別與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五人對賭,並非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引聚共同參與賭博,自不應再論以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尚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寅○○、乙○○、丁○○、庚○○、子○○、己
○○、丙○○等七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就電子遊戲場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準此,被告寅○○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而被告丁○○、庚○○、子○○、己○○、丙○○則分別擔任外場工作、清掃環境或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服務,酌以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犯後被告等人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寅○○、乙○○、丁○○、庚○○、子○○、己○○
、丙○○等七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九十三台
(含IC板六十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物,均認係被告寅○○
接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後,持之為被告寅○○保管、使用,而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又係被告寅○○自己所製作一情,均據被告寅○○坦認在卷,應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衡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屬供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九所示被查扣者之身上所扣得,顯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現金供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七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寅○
○接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而取得,亦可認定為被告寅○○所有之物,然被告寅○○否認其有使用上開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上開之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俱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經本院認定被告戊○○、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卯○○亦受被告寅○○雇用,與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均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被告寅○○於九十五年六月起接手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後即任職該處,因認被告戊○○、卯○○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卯○○涉犯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之證詞及上開二人所使用之通聯記錄,為其主要之論據。經訊據被告戊○○、卯○○均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伊是在桃園市○○路○號前擺攤販的,查獲當日伊只是要進入該處拿錢給以前離職的朋友 依依 等詞,被告卯○○則辯稱:其係前去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員工等語,經查:
㈠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紅金
寶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之際,被告戊○○、卯○○固均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且被告卯○○從九十五年八月間即常常前往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一情,均為被告戊○○、卯○○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卯○○之前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一份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述:是因為其男友即甲○
○認識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裡面的員工「台生」,由該人介紹甲○○到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且查獲當日該位朋友暗示說有剩餘再處理,其就懂該朋友的意思等詞(見上開偵查卷㈢第五二一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卯○○並未直接向伊表示過其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員工,是因為甲○○說卯○○是裡面的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卯○○是伊在別的電子遊戲場玩機台時認識的,確實是卯○○介紹伊去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但是卯○○是客人,丑○○不知道伊與卯○○的關係,只知道伊認識,其餘伊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㈠第七二、七六、七七頁),顯見證人丑○○自始至終從未親眼目睹被告卯○○由實際參與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場所,而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卯○○為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員工一語,僅係因聽聞證人甲○○隻字片語所為臆測之詞,顯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卯○○為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一情。且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紅金寶電子遊戲場賭客一覽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載有被告卯○○於警查獲當日確實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把玩賽馬八號機台,且積分為一一九六分一情,與證人即在場人甲○○、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卯○○於案發當日確實把玩機台一情(見本院易字卷㈠第七五、八七頁)明確,且並無其餘同案被告或在場賭客有指認被告卯○○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從事何種工作之陳述,足認被告卯○○於查獲當日確實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實情。
㈢至被告戊○○始終否認其為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又查
無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有頻繁利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附近基地台之記錄,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戊○○於查獲當日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實,然本於刑事法律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單憑被告戊○○查獲當日在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之舉止,即遽認其有任職於該處而有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而責令其承擔該項罪責,是被告戊○○所涉犯罪部分,證據顯然不足以本院認定其有與被告寅○○、乙○○、丁○○、庚○○、子○○、己○○、丙○○等人共同參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情事。
㈣從而,本件公訴人直指被告戊○○、卯○○二人有與被告寅
○○、乙○○、丁○○、庚○○、子○○、己○○、丙○○共同參與經營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所犯行,其所舉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卯○○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四十│││七片)四十七台。│├──┼─────────────────────┤│二│扣案賽馬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九片)│││八台。│├──┼─────────────────────┤│三│扣案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九│││片)八台。│├──┼─────────────────────┤│四│扣案餐廳賓果機台十八台。│├──┼─────────────────────┤│五│扣案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六│扣案洗分單二十四張。│├──┼─────────────────────┤│七│扣案遙控器十八個。│├──┼─────────────────────┤│八│兌換卡八百四十二張。│├──┼─────────────────────┤│九│浮球模組帳冊十八張。│├──┼─────────────────────┤│十│百家樂帳冊四張。│├──┼─────────────────────┤│十一│帳冊八張。│├──┼─────────────────────┤│十二│計分表二張。│├──┼─────────────────────┤│十三│會員名冊二十三張。│├──┼─────────────────────┤│十四│員工到勤表四張。│├──┼─────────────────────┤│十五│餐飲卷十四張。│├──┼─────────────────────┤│十六│積分卷四十九張。│├──┼─────────────────────┤│十七│教戰守則二張。│└──┴─────────────────────┘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被查扣者│├──┼───────────┼─────────┤│一│現金一萬六千元│被告乙○○身上│├──┼───────────┼─────────┤│二│現金九千元│被告丁○○身上│├──┼───────────┼─────────┤│三│現金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吳秀美身上││││(非本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說明)│├──┼───────────┼─────────┤│四│現金二萬六千元│被告庚○○身上│├──┼───────────┼─────────┤│五│現金一千五百元│被告己○○身上│├──┼───────────┼─────────┤│六│現金一千九百元│被告子○○身上│├──┼───────────┼─────────┤│七│現金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戊○○身上│├──┼───────────┼─────────┤│八│現金一萬一千元│被告丙○○身上│├──┼───────────┼─────────┤│九│現金一萬二千元│證人甲○○身上│├──┼───────────┼─────────┤│十│二樓之電腦硬碟二台││├──┼───────────┼─────────┤│十一│三樓之電腦硬碟四台││├──┼───────────┼─────────┤│十二│記憶卡十七張││├──┼───────────┼─────────┤│十三│磁片三片││├──┼───────────┼─────────┤│十四│隨身碟一個││├──┼───────────┼─────────┤│十五│手機二支││├──┼───────────┼─────────┤│十六│錄音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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