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金輔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富宸 被告 劉竹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輔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張富宸、劉竹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20萬元;⑵3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均為103年7月27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3%加碼年息1.775%即2.805%計算。
若有一期未按期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輔公司9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⑴992,
427元;⑵248,0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輔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富宸、劉竹娘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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