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朝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77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朝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之「 姜朝化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朝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6日縮短刑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20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街口,因駕駛車輛違規,經警摯單取締時,其因案遭通緝中,且當日係帶小孩出去玩途中遭攔檢,擔心以真實姓名應檢將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姜朝化」之年籍資料,向警方佯稱其為「姜朝化」,並謊報姜朝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於員警 江偉誠 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用姜朝化之名義,於其上「移送聯」之收受通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姜朝化」署名1枚(因為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簽之「姜朝化」署名1枚,合計共2枚),偽造足以表示違規人係姜朝化及姜朝化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持交員警江偉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朝化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姜朝化於99年1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未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身分證字號係遭人冒用,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朝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朝化於警詢之證述相合,復有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姜朝化99年1月27日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姜朝化」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短刑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尚佳,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所為對於證人姜朝化所生生活上之困擾、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姜朝化」署名各1枚(合計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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