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采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3、3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采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支及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支及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采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10時9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3號6樓之6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7日1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及夾鍊袋
3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
2支及夾鍊袋3包。㈤被告胡采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