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為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迭獲嘉獎、記功等獎勵,於九十年底,被告為精簡人事,口頭告知伊應自動申請退休否則考績將改列為丁等,伊自認在職期間,並無怠忽,被告應無將伊考績列為丁等之理由,乃拒絕被告之要求。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毫無具體事由即將伊考績列為丁等,並將伊降級減薪,且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顯然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及兩造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經伊陳情申復,均未獲回應,伊唯恐被告於次年度,又無理由將伊考績列為丁等後予以免職,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自動申請退休。因被告違法將伊降級減薪,致伊退休時請領之退休金因此減少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伊本想訴外解決,並委託律師致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上開差額,但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限期給付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九章考核及獎懲之規定中,原告於九十年度年終考核表上共列有七項考核依據,分別為:
⑴催收達成率負百分之二十三點七⑵盈餘排名全行第四十七名(全行倒數第六名)⑶全行排名第四十四名(全行倒數第九名)⑷分組綜合考評為該組十二家分行中倒數第二⑸八十九年度全行排名第二十九名,九十年度衰退至全行第四十四名,業績嚴重衰退⑹上班期間口嚼檳榔,口出三字經,有損公司經理形象⑺九十年度發生單位襄理 李俊儀 金庫門忘記關,行員間黑函不斷,顯見內部管理統御能力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任職被告公司,退休前原任被
告旗山分行經理,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將原告考績列為丁等,並將職級自十三職等降為十二職等十二級改敘。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㈡原告降級改敘後薪資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元。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
一元(員工退休金支給表)。退休金之年資及基數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基點分別計算各為:
㈣原告於九十年度「一六八信保財神」授信專案,績優前十名單位,經被告予以敘獎。
㈤九十年度業績最差前十名分行中僅原告及南高雄分行經理 林光達 經原告評定為丁等。
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㈠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工作成效不符合現職要求)及九十年度單位經理考績準則第三項,評定原告丁等是否合法?㈡如認被告評定原告丁等違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有關主管加給四千元部分是否應回溯補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六、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工作成效不符合現職要求)及九十年度單位經理考績準則第三項,評定原告丁等是否合法?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1月15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案由摘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要旨:上訴人於第二分局試用期間,既未遵守規定上下班按時簽到、簽退,未依
該分局勤務需要配合加班,拒絕清洗停車場及主管 蔣瑨澔 指派之臨時性工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報備即外出修車,以警察的東西很髒為由拒領八十六年警察節禮品及公務車輛損壞時未依規定程序報修檢查,且不接受主管管理,其執行業務與第二分局管理幹部發生之衝突亦未獲得溝通改善。是第二分局以上開具體事由,逐項於考核表內評定,合計五十八分,認上訴人不適任,報請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經核准,揆諸前開說明,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試用期滿,其主管蔣瑨澔於同年六月六日填具試用考核表,並簽請第二分局組長 鍾銘輝 、前分局長 蔡憲卿 核示,經蔡憲卿召集相關單位及人員研討後決議宜解僱,並批准蔣瑨澔之簽呈,於同年月十三日函呈被上訴人報請解僱,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發佈以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免職令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簽呈、第二分局稿及考核表足憑,並未逾試用期滿後三十日之相當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93.01.08)
勞動基準法第12條(91.12.25)(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七、承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度評定原告考績為丁等,並因此將原告降級改敘,調降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人事管理規則,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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