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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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總拓建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南投縣○里鎮○○○段九之二、九之一一六至九之一二九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利息、違約金及增值稅等,被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願意負擔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2、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須作擋土牆才能領取建築執照,故原告答應補貼被告一百萬元,但嗣後被告並未施作擋土牆,卻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可見擋土牆與建築執照無關,應屬圍牆、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為營造工程款,理應由地主自行負擔,不應由原告支付。
3、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嗣後遭人占用一事,與原告無關。
4、被告一直不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自領得建築執照後已七個多月,依正常營建工程進度,三樓透天建物應早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該工地不僅只完成基礎工程,且已停工二至三個月,現場一片凌亂,鋼筋銹蝕,雜草叢生,故原告主張不購買房屋。
5、埔里鎮農會所支出之法律費用,有些是訴外人 梅曉飛 之訴訟費,與原告無關。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紙、民事裁定一份、照片八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同意以系爭土地向埔里鎮農會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埔農鎮農會為催討債務所支出之法律費用,自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2、當初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做擋土牆才能申請建築執照。由於系爭土地基地旁有斜坡,需再做擋土牆設施以補強基地結構,故經雙方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之一百萬元。後來因九二一地震後結構重新計算,才將擋土牆工程改作地基挖深的工程。
3、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餘款,另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一棟,並以房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買賣餘款互相找補,惟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洽談購屋事宜。又被告興建之房屋工程停工,係因欲將原本規劃為三樓之設計變更為二樓半,尚在規劃中,送件核准後就會開始復工。
4、系爭土地在九二一地震後,為受災戶所占用,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份才搬遷完畢。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明細五紙、收入傳票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十八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五紙、銷售面積表、期款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詢原告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法律費用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買賣價金部分減縮請求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尚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願負擔擋土牆費用一百萬元,且同意向被告購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一棟,並由該房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相互補貼,惟迄今仍未與被告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款二千三百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名下。又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兩造同意就此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抵押債務由被告負擔,且從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另於本件審理中,雙方乃合意就上開抵押借款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歸由原告負擔,之後所生利息或違約金,方由被告負擔。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納息,嗣經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後,始由被告代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放款利息明細五紙、土地所有權狀十八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五紙、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迄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二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五紙可證。
(二)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納息,致使被告代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共計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違約金合計三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埔農信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埔農信字第一一五二號函足資佐憑。
(三)又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為催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計支出法律費用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均由被告代償完畢等情,則有收入傳票三紙、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埔農信字第六七四號函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上開法律費用有部分係訴外人梅曉飛之法院訴訟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查,訴外人梅曉飛係原告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於原告未依約納息,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始對訴外人梅曉飛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故訴外人梅曉飛部分之法律費用支出,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明。原告所陳,尚無足取。
(四)據上,被告尚欠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23,000,000(土地總價金)-17,900,000(抵押借款金額)-20,698(土地增值稅)-2,112,746(被告代墊利息)-312,048(被告代墊違約金)-392,656(被告代償法律費用)=2,261,852)。
(五)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同意負擔擋土牆費用一百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則稱:當初是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須作擋土牆才能領取建築執照,方答應補貼被告一百萬元,但嗣後被告並未施作擋土牆,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可見擋土牆與建築執照無關,原告自無庸再為補貼等語。經查:
1、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本契約以債務移轉方式登記於甲方(按指被告)名下,乙方(按指原告)未繳利息由甲方代繳,於價款中扣除,乙方並補貼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擋土墻之用...」等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2、又擋土牆工程係屬營造工程,所需費用一般均由營造者自計成本,與土地買賣並無關涉,土地出賣人更無須負擔擋土牆部分之費用。衡情,苟非土地買受人以擋土牆工程將影響建築執照之取得,進而表示會影響其買受之意願,土地出賣人焉有同意負擔擋土牆工程之部分費用之理?是以原告上開所陳,核與常情即相符合,堪予採信,應認原告係基於促使被告順利取得建築執照,方同意補貼一百萬元。
3、惟查,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任何擋土牆工程,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順利取得建築執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要求原告補貼一百萬元以施作擋土牆之前提,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該一百萬元之義務至明。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約應向被告購買房屋一棟,並以房屋買賣價金與土地買賣價款相互找補,惟迄今仍未與被告洽談購屋事宜云云,原告則謂:被告一直不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自領得建築執照後已七個多月,依正常營建工程進度,三樓透天建物應早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該工地不僅只完成基礎工程,且已停工二至三個月,現場一片凌亂,鋼筋銹蝕,雜草叢生,故原告主張不購買房屋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乙方並向甲方購買壹棟房屋(本工程內)以售價八五折承受。不足款項甲乙双方互補貼。」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2、然查,兩造迄今仍未就購屋事宜達成合意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兩造間既尚無明確之房屋買賣標的及價金,被告自無法以原告買受房屋之價金,主張與應付之土地買賣價款相互找補。
3、再者,土地買賣與房屋買賣係屬二事,兩造雖有上開約定,惟在房屋買賣尚未談成或無法談成之際,並不當然影響原告之土地買賣價款請求權。尤其本件被告自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歷時一年多,另自取得建築執照亦已經過七個多月,其間均未積極與原告洽談購屋事宜;且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工程迄今亦僅完成基礎部分,並已停工二至三個月,現場一片凌亂,鋼筋銹蝕,雜草叢生,有照片八張可證,則被告以兩造尚未談妥購屋事宜,辯稱無法計算尚欠之土地買賣餘款云云,顯屬不公,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餘款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