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對另一相對人 吳榮林 並未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菊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三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