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八○○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一時經濟拮据,誤蹈法網,深感懺悔,經警方告誡後,從此不敢再犯。抗告人嗣後並經友人介紹,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廣程工程行任職為會計,有工程行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足憑。且抗告人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小需人照料,工作之初亦難藉口曠職,故而懇請本院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准予罰鍰,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普通庭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受理之權,首先敘明。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受第一審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在臺中市境內,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扣除之在途期間可言,是其抗告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為星期一)即行屆滿,詎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行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下略)」,是行為人如於簡易庭裁定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行為,並經裁處確定,即應處以拘留,而不得僅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