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法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逕為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前開刑度判決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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