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姻關係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日夜未歸,原告初念及夫妻情義未忍苛責,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賃屋居住,經原告託請親友勸導催促被告返家,仍置之不理,迄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志鴻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姻關係初尚融洽,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日夜未歸,原告初念及夫妻情義未忍苛責,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賃屋居住,經原告託請親友勸導催促被告返家,仍置之不理,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志鴻證述明確,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憑,證人與兩造為至親,衡情當無偏坦原告而故為不實指摘之理,所證堪信屬實,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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