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五一六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丙○○另經檢察官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兼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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