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被告之配偶,兩造婚姻生活本稱和睦,不料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雷榮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履行同居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雷榮松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