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0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 林良儒 債務人 張美鳳 債務人 林宜 甄債務人林 宜芬 債務人 林惠婷
一、債務人林惠婷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忠正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債務人林良儒、張美鳳、 林宜甄 、 林宜芬 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良儒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美鳳、被繼承人林忠正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共計新臺幣104,78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良儒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林良儒尚餘本金45,016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美鳳、被繼承人林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忠正於98年6月10日死亡,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林忠正除林良儒,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宜甄、林宜芬、林惠婷,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告當日,並無指定特別實施生效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98年6月13日實施生效,繼承人應依修正前民法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惟債務人林惠婷繼承原因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當然限定繼承。惟債務人林良儒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張美鳳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法院繼承回覆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80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良儒、林│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2.15%│││45016│宜芬、林宜│月4日起│││││元│甄、林惠婷│││││││、張美鳳││││└──┴───┴─────┴──────┴──────┴───────┘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良儒、林│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5016│宜芬、林宜│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甄、林惠婷│││百分之十,逾期││││、張美鳳│││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