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吳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保安街口時,因
無照駕駛不慎,撞上由受害人 陳威雄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嗣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受害人陳威雄申請理賠時,已賠付受
害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54元。為此,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萬8,45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北市樹林區
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
據、汽車險領款收據、強制險理賠金額統計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對本件支
付命令異議時,曾抗辯稱:本件支付命令上開系爭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按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29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但依該條94年2月5日修
正後之條文及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
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被保險人有上開交通
違規行為,保險人即必然得以對被保險人行使上開規定之代
位請求權。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固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
所示,被告於警詢指述:伊當時沿大安路直行往新莊方向,
至肇事地時於路口看到號誌已轉黃燈,對方不知是右轉還是
直行,其前車頭即與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核諸受害人
陳威雄於警詢所稱:伊當時騎車沿保安街直行至肇事地,於
與大安路路口停等,看到綠燈後就直行,即與沿大安路直行
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及事故現場情狀,衡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可見縱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其無照駕
駛亦僅係行政違規行為,尚無證據可認係本件肇事之原因,
而本件於被告與受害人陳威雄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因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資料不
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法據以鑑定,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卷附之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日北縣
000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由此亦
見本件肇事原因與被告無照駕駛之情無涉,而原告就此亦未
能舉證以明之,是其本件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理賠金
額,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五、從而,依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萬8,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