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宣鈜
被   告  張家鵡
       張李鴛鴦
       張家麟
       張垂妙
       張時子
       張家鵬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張盛年
       張家騰
       張素雲
      凌 王雪霞
       王期聖
       劉俊賢
       劉孟蓁
       王秋菊
       王美羚
      劉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鵡積欠原告新臺幣115,197元及相
關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張其年
所有,被繼承人張其年於民國87年5月21日死亡後,上開土
地由被告張家鵡、張李鴛鴦、張家麟、張垂妙、張時子、張
家鵬等人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張其年復曾繼承另一被繼承
張錦輝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錦輝之遺產,於88年12月1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家鵡、張李鴛鴦、張家麟、張
家麃、張垂妙、張時子、張家鵬、張盛年、張家騰、張素雲
凌王雪霞 、王期聖、劉俊賢、劉孟蓁、王秋菊、王美羚及
劉亭君 所有,至劉亭君繼承部分,則於101年3月21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予被告劉張修齊所有,因被告張家鵡積欠原告債
務未為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取得財產,用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其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告自有代位被告張
家鵡請求分割遺產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張家鵡等人繼承之遺產,依其
起狀所提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張家鵡係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足見被告張家鵡繼承上開不
動產尚未為遺產之分割。又被告張家鵡之被繼承人張其年所
遺之財產,除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上開不動產外,尚有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有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上開
不動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
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於閱覽本院查得之資料,
並經本院提示該等資料詢問其意見後,迄未表明請求代位被
告張家鵡分割被繼承人張其年遺產之標的細目,本院僅能依
起訴狀之記載,確明原告係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載之上開
不動產,而就該不動產部分,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該不動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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