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昶瑾
原   告  楊依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英
被   告  陳國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昶瑾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福忠應給付原告楊依蓉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國銘、張福忠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忠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該項聲明為㈠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昶瑾8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
付原告楊依蓉1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福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銘與訴外人 林汝憶 有感情糾紛,於100
年7月22日由被告張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419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被告陳國銘,前往林汝憶位於屏東
縣里○鄉○○路○○○○號傑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
公司)之工作處所,未料被告陳國銘於上址前,因見林汝憶
及原告林昶瑾、楊依蓉分別騎乘重型機車一同離去,心生不
滿遂指使被告張福忠駕駛系爭貨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屏東往高
雄方向行駛在橋上時,被告陳國銘即指使被告張福忠將系爭
貨車行駛至林汝憶、原告等3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攔下林汝憶
等3人,再由被告張福忠駕車追撞原告林昶瑾所騎承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待原告林昶瑾人、
車倒地後,被告陳國銘再持木棍毆打,致林昶瑾受有左膝挫
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右臀、左肩
、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之面板、
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蓋、左右後視鏡、後架、置腳踏板、
風扇外蓋及左右握把等多處因遭被告張福忠駕車追撞致零件
損壞而不堪使用。又被告張福忠另以木棍揮打原告楊依蓉之
雙手,致楊依蓉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
及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等因前揭傷害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被告陳國銘有期徒刑9月、被告張福
忠有期徒刑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分別給付原告林昶瑾、楊依蓉87,767元及15,077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昶瑾8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福忠、陳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依蓉
1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國銘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福忠則於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到庭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未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林昶瑾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原告
林昶瑾所有系爭機車,並接續手持木棍毆打原告林昶瑾,致
其受有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
、右臀、左肩、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等傷害之事實,
此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742號警卷第40頁),且經本院判決被告陳
國銘有期徒刑9月、被告張福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
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陳國銘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福忠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答
辯書狀及聲明,堪認原告林昶瑾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同日被告張福忠持木棍揮打原告楊依蓉之事實,致原
告楊依蓉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及左第
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張福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訴字第116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福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
表示任何意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楊依蓉主張被告張福忠
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國銘、張福忠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原告
林昶瑾,致原告林昶瑾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被告2人之故意
傷害等行為與原告林昶瑾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渠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林昶瑾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楊依蓉因被告張福忠前開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張福忠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非被告陳國銘
行為所致,是原告楊依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國銘之行為間難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楊依蓉主張被告陳國銘、張福忠
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楊依
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林昶瑾及楊依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林昶瑾主張醫療費用4,627元,業據原告林昶瑾提出寶
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頁),經核原
告林昶瑾於前開傷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4,459元,逾此部分
原告林昶瑾並無提出其他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洵無足採。另
原告楊依蓉主張醫療費用427元,此有原告楊依蓉提出國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被告均
無爭執,亦堪認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工作損失:原告林昶瑾主張受傷前於傑陞企業上班,每日平
均薪資700元,因受傷請假14日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9,80
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
)為證,依原告所提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年7月23日急診入院,100年7月25
日出院共住3天,100年7月27日門診、建議門診追蹤」等
語,然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經3天住院即可出院自行療養,
並以門診追蹤即可,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寶建醫院說明,經
該院以102年2月5日(102)寶建醫字第041號函覆原告意
識清楚可自行步入急診就醫,生命跡象穩定等情,再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天治療住院計算為適當。參以原告主
張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每日薪資700元一節,並提出薪
資轉帳存摺證明,亦可採信。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10
0元(700×3=2,100)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眼鏡修理費: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綜觀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以認原告眼鏡受有損害,應屬相關必要之支出,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⒈原告林昶瑾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1,340元,固據其提出系
爭機車行照、旗葉機車行開立費用總計41,340元之估價單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估價單所示零件及工資分列
,而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機車於96年6月22日過戶登記於原告林昶瑾(
林勇志 )名下,復於100年8月4日始過戶第三人 蘇瑞琦
,堪認前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林昶瑾所有,且系
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6-9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22日,使
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新品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28,080元×1/10
=2,808元),加計工資13,260元,合計為16,068元。是系
爭機車該次維修必要費用為16,068元。
⒉原告楊依蓉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損
害,請求9,650元之損害賠償,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
被告張福忠上開持木棍揮打之行為,使原告楊依蓉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惟原告楊依蓉並無提出被告張福忠毀損其重型
機車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9,650元,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
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林昶瑾所受為左膝挫傷、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肩、右肘
、右臀、左肩、左肘、左大腿、腹壁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生技業員工,月入約
2-3萬,並扶養其配偶一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陳國銘之學歷高職肄業、職機
車行,月入10,000至15,000元,每月與胞姊補貼母親生活費
數千元不等,被告 楊福忠 則未到庭辯論,亦未賠償原告之損
害,另參酌原告100年度所得為23萬元、101年度所得21萬
,名下3筆不動產,被告陳國銘100年度所得19萬、101年
所得18萬,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張福忠101年所得4,50
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林昶瑾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⑵原告楊依蓉所受為右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左手部及
左第一手指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惟原告楊依蓉並未到庭陳述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楊依蓉學歷及收入表
示不清楚,僅知悉原告楊依蓉從事看護工作,參酌原告100
年所得17,056元,101年所得1,50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被告張福忠亦未到庭陳述等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認原告楊
依蓉請求被告張福忠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昶瑾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銘、張福忠連帶給付原告52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楊依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福忠給付原告楊依
蓉5,427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林昶瑾及楊依蓉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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