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智義
被 告 高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巷「永吉國宅
社區」住戶,原告則係該社區承租戶並擔任C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永吉C區管委會)委員。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即永吉國宅社
區廣場側邊,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會勘及協調有關社區電
錶與瓦斯設置事宜,因被告所設攤位鄰近管線,在場旁聽,
嗣因不滿原告關於遷移電表之主張,竟在該處開放空間,公
然以「我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穢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該案並
經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原告在立亞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電機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領有多張專
業證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㈢證據:提出立亞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專科學校畢業程
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
工會結業證書、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和春技術學院結訓證書
、台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
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證、考試院檢覈合格證書、施工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101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於公共場合對不特定之人、事、物
口出穢言案,非對特定人辱罵,且當時在場有原告、管委會
委員 洪福仁 、 柯文傑 、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所長、班長
、立法委員 姚文智 助理等共7人,現場無人反應係對特定個
人蓄意辱罵,原告事後自己對號入座,且提告原告實為不解
。
㈡原告所附照片及言論與事實出入甚大。相片部分實為大台北
瓦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施工照片,既
已於101年11月27日完工,何來因瓦斯管線遷移及私利對其
辱罵;且101年11月29日當天並無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在場
,原告所附皆為101年11月27日完工前會勘照片,無能以為
同月29日事發當日之佐證。原告乃故意將照片與事發日時間
倒置,提供時間點不符之照片,羅織對其有利之證據,以達
求償目的,被告無法接受。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㈣被告前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有電視後轉做建築,惟15年前
中風、並陸續中風3次,已未工作,中學畢業,每月約5萬
元支出、無收入。
㈤證據: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
)北瓦文工供字第01929號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穢語妨害原告名譽乙情
,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明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
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至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爰審酌原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詎因處
理社區公共事務,遭被告之言詞辱罵,情誠難堪,並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
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萬元為恰當,原
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
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