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吳鑑城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177元(即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87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