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玉瓊
       鄭秀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15行關於「…中山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安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第15行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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