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凱富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孟召斌
被   告  蔡孟哲 即美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機械設備安裝、批發及製造業之公司,兩造於民
國102年2月23日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立式1米3CNC機械1臺(下
稱系爭機器)送請伊維修,並簽訂機械整修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後被告即
將系爭機器運至伊之工廠內,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項目進行維
修。伊依約維修完成後,曾於同年3月間通知被告至伊之工
廠驗機,惟被告表示不需要先行驗機,並請伊直接出貨至被
告工廠,伊方於同年3、4月間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工廠安裝
並驗機,且已經被告確認精度無誤而完成安機、驗機之工作
。惟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約2個月後,始向伊反應系爭機器於
加工過程之工件出現震痕、馬達過熱等問題,且配重鍊位置
亦需調整,要求伊另行處理,惟被告所反應之上開情形,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維修範圍,但因被告不斷要求其處理,伊遂
依照被告要求而更換碟型彈簧片,震痕問題因而獲得明顯改
善;至配重鍊位置對於機器運作並無影響,但因被告堅持,
伊也有幫被告處理;另馬達過熱部分,是系爭機器本身設計
的馬達過小之故,並非維修過程所造成。
(二)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維修之項目,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惟被告僅給付訂金175,000元,其餘之驗機款105,000元、安
機款70,000元及追加維修金額47,200元,共計222,200元則
均未給付。經伊多次電請被告給付,並於102年7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係由原告運回原告工廠進行整修,原告並未通知伊
到原告工廠進行驗機,一般業界習慣是要先在原告工廠處驗
機後才能出貨。況且,如系爭機器確已驗機完成,原告何以
未在驗機完成後立即請求給付維修款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機程序,並非實情。
(二)原告將系爭機器運回伊之工廠安機、驗機時,即已發現系爭
機器不但有立柱熱處理後研磨、主軸錐度研磨等硬度未處理
、Y軸伸縮護蓋僅整修未換新及外部線路部分未更換之瑕疵
外,更產生非自然狀態之高溫及震痕情形,而系爭機器於維
修前均未曾出現此等問題。再者,原告於處理上開問題期間
,既未告知亦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更換其他零件,惟對於
系爭機器之異常發熱、震痕等瑕疵均無法改善而回復原來之
功能,並非於使用系爭機器超過2個月後,始向原告反應上
開瑕疵。
(三)伊就系爭機器遲遲無法回復整修前之狀態正常運作,業已多
次催促原告處理,惟遲至102年月中旬,原告仍無法解決異
常發熱及震痕等問題。嗣經證人 張世忠 居中協調,並建議原
告應另外找其他廠商處理,然原告不同意該建議,更信誓旦
旦堅稱在7日內對於機械異常高溫、震痕保證會加以解決並
改善,否則願意退還已收之訂金計175,000元等語。原告既
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維修項目,伊亦未同意追加項目之處
理,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維修款項計222,2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維修款項為350,000
元,系爭機器維修完畢後送至被告工廠前,被告未先至原告
工廠驗機,係直接至被告工廠進行安機及驗機程序,惟原告
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點第7項之「Y軸伸縮護蓋更新」項目
,而系爭機器事後出現的馬達過熱及震痕項目,並非原合約
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維修工作,但被告未依約
給付系爭契約之安機款、驗機款及追加維修項目共計222,20
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⒉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是
否為追加項目?⒊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驗收完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究係
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如為前者,應
屬承攬法律關係,如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經查,系
爭機器係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維修,其維修項目均係依
照系爭機器之實際狀況及被告之需求而決定,兩造並有約定
系爭機器之交機日期及安裝、驗收標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堪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維修,乃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
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除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配重鍊、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是否為追加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所生之馬達發熱及震痕問題,係因機齡老
舊所致,並非維修不慎所造成,且被告遲至102年6月間始反
應有震痕問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器維修
前均未出現此等問題,於驗機時,系爭機器一通電就出現上
開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維修人員 阮聖閔 具結證稱:系爭
機器維修好送回被告工廠時,安裝機器後有以水平和循圓等
方式檢驗機器精度,驗機時被告有在場,且精度在標準值內
,所以被告並沒有表示系爭機器有瑕疵,當時也沒有出現馬
達過熱和震痕問題,這是被告事後才向原告反應,原告再叫
其等去處理,但此等問題均非屬原合約範圍,馬達過熱是因
為機器本身的馬達與機器規格不符,及馬達內部線圈問題,
才會導致瞬間不夠力,與維修無關,另外震痕問題是主軸拉
桿碟型彈簧片破損所致,廠內師傅去處理後,上開問題都解
決了等語。又證人即維修人員 江明昌 結證稱:驗機時就要調
整水平、用千分表畫圓弧並以大理石確認精度,畫圓弧和大
理石的測試都要在系爭機器通電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所以驗
機時就可以知道系爭機器有無跳電問題,在被告工廠驗機當
時的精度都沒有問題,被告也沒有反應有馬達過熱或震痕瑕
疵,這應該不是維修的問題,可能是馬達老舊或是設計比例
沒有調好,機器負荷不了所造成。維修系爭機器時,雖然有
拆卸馬達,但有分開放置並已確認無誤,安裝後驗機也沒有
異常情形,且維修時根本未碰到主軸拉桿,所以上開問題都
是新產生的問題,是追加項目,並非維修組裝所造成,非屬
原契約範圍。又證人即維修人員 陳炫仲 具結證以:系爭機器
於原告工廠內測試精度都沒有問題,也未出現馬達過熱或跳
電的問題,機器需要在通電中才能用千分表或大理石檢驗精
度,檢驗時都沒有出現原告所稱馬達過熱和震痕問題,且此
等問題是機器本身設計不良所致,應該是馬達太小的關係,
因為機器精度及結構部分都沒有問題,所以不可能是維修過
程造成,都算是追加項目,當時是沒有特別告知被告此為追
加項目,被告有一直要求其等排除上開問題,並未表示拒絕
修理之意思等語。證人即維修人員 陳瑞祺 則結證稱:系爭機
器安裝好之後,被告說要改配重鍊的位置,位置其實只有差
一點點,對於生產沒有影響,但伊還是有按照被告要求幫被
告改;馬達過熱問題是機器本身的馬達過小造成,碟型彈簧
片則是自然磨損,這些問題都是機器本身設計的問題,與維
修無關,同型的機器也都有馬達過小問題,但因為系爭機器
未設負載保護,雖然馬達過熱但都還是可以生產,被告也有
繼續生產,而碟型彈簧片更換後加工就沒有震痕問題了。上
開問題是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的,且伊要更換碟型彈簧片時有
拆走系爭機器之部分設備,伊拆回去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且
知悉此事,也有讓伊拆走,被告是事後才又說沒有允許,為
何伊可以拆回去更換等語。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堪認系爭機器在被告工廠安裝並驗機時,被告均有在場
,且以千分表或大理石等方式測試精度,均需在系爭機器通
電之情況下始可為之,如當時精度未符合驗機標準或有跳電
情事,被告理應當場反應並要求原告處理,卻未見被告反應
機器有何瑕疵,足認系爭機器於驗機當時應無馬達過熱或震
痕問題,而此等問題均非屬原合約範圍,亦非因維修不當所
致,係被告於驗機完成後始另行反應,應認係屬另外追加之
維修項目,而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雖被告否認其有同意
原告處理上開追加項目,然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問題之際,
系爭機器既已置於被告工廠內,因被告有使用系爭機器之需
求,方會一再要求原告立即處理上開問題,於原告處理時被
告亦均在場,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就被告委由原告
儘速解決上開問題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無從以原告於工
作完成後始告知被告承攬價格,反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處理
上開問題。衡情,本件係在被告亟需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之情
況下,由原告先行替被告解決上開問題,事後始報價請款,
以資避免被告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不利益,而與被告
之需求較相符合,蓋若硬性規定所有承攬中各變更、追加項
目,均需於價格已徵得兩造達成協議後始行施作,確實有緩
不濟急之可能,況本件亦係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先行處理之
情況下所進行,益證兩造就馬達過熱及震痕問題,確已合意
由原告承攬解決上開問題之工作甚明,又原告均已完成上開
追加項目部分之工作。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要處理上開問
題,故非屬追加項目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20
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6點第2、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驗機完成時,須支付30%之金額(105,000元整)。
甲方於乙方安機完成時,須付尾款20%之金額(70,000元整
)(票期1個月)」,亦即以系爭機器安裝、驗收完成時作
為上開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經查,系爭機器業經原告於
102年3、4月間送往被告工廠,現仍放置在被告工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阮聖閔、江明昌、陳
炫仲及陳瑞祺均具結證稱:系爭機器於被告工廠業已安裝、
驗收完成,被告均有在場,亦已確認機器精度沒有問題,當
場亦未反應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張世
忠結證以:系爭機器安裝當天伊不在場,事後原告員工到被
告工廠維修時伊才有在場,維修完有試機,確認沒有問題才
離開,維修時也有確認精度,被告有說中古機器這樣就可以
了等語。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燕美 具結證稱:系爭機器因為
精度不準確才會請原告維修,系爭機器維修後送回被告工廠
時,原告員工有在現場檢驗,維修後有漏油情形,但被告向
原告反應後就沒有再漏油了;系爭機器可以使用,現在還是
有在生產運作,但產品品質有無差別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
系爭機器有跳電問題,因為伊都在工廠內工作,所以知道系
爭機器是否可以運作等語。觀諸證人張燕美之證述,可知系
爭機器於維修前因精度不準確,導致生產之產品會遭客戶退
貨,倘若精度問題尚未解決,何以被告願意繼續使用系爭機
器生產?故應認系爭機器之精度問題維修後確已合乎標準。
雖證人張世忠證稱系爭機器現已無法生產等語,然其並未在
被告工廠工作,就系爭機器運作情形之瞭解程度顯然不及證
人張燕美,就此部分,應認證人張燕美之證詞,較為可採。
故而,堪認系爭機器業經被告確認精度合乎約定之標準,原
告業已完成安機及驗機之工作甚明。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未
經其驗收完成,而無法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②又系爭契約第2點第7項「Y軸伸縮護蓋更新」之維修項目,
原告僅整修但未換新,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查證人即外
包廠商 邱明郎 到庭結證稱:伊自己開公司,做伸縮護蓋鈑金
工作已有8年多,「Y軸伸縮護蓋更新」項目之整修金額是6,
500元,如果換新的要16,500元,整修方式是用鈑金方式讓
伸縮護蓋外觀較為平整,並更換其上的鐵條、橡膠條,目的
是讓機器外觀比較漂亮,但對於機器精度沒有影響,與機器
使用情形也無關等語。證人邱明郎既為伸縮護蓋鈑金之專業
人員,就系爭機器伸縮護蓋之功能及處理費用應知之甚詳,
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之專業性,足認系爭契約之「Y軸
伸縮護蓋更新」之項目金額為16,500元,原告僅整修而未更
換新品,應認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故其承攬報酬應被扣除
換新品之價格計16,500元。雖原告漏未更新,但不影響系爭
機器之使用及精度,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是其向
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計16,500元。被
告固抗辯不願扣除金額,要求原告更換新品云云,縱認原告
未處理此維修項目,係屬承攬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且被
告曾於10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命原告將Y軸伸縮護蓋更換新品
以修補瑕疵等情,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
有欲為被告更換新品之修補意願,是原告既未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又因Y軸伸縮護蓋僅涉及系爭機器之外觀,對於系爭
機器之使用及精度均不生影響,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是依民
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僅可取得請求減少此項目報酬
之權利,尚無從取得解除契約權。從而,原告既已自認其未
作此項目,並願意扣除此部分之報酬,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可採;被告仍不願原告以減少報酬方式,仍堅持要求
原告修補此部分之瑕疵,自無可取。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尚
有立柱熱處理後研磨、主軸錐度研磨、外部線路未更換等瑕
疵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查系爭契約第2點第1項「立柱熱處理(中週波)
後研磨」之項目,原告有將立柱研磨,但未做熱處理之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有告知被告及證人
張世忠系爭機器因硬度夠,故不需作熱處理,否則會裂開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阮聖閔具結證稱:原告有說
系爭機器硬度夠,不能作立柱熱處理,否則表面會裂開,這
部分原告應該有跟客戶告知等語。證人張世忠結證以: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有跟伊說系爭機器硬度夠,可以直接
研磨,不用作立柱熱處理,伊有跟原告說要告知被告此事,
但原告有無跟被告說,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所
示,立柱之工序係先作熱處理後,再行研磨,此同為立柱部
分之維修,應無漏未熱處理即行研磨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簽
定時,兩造及證人張世忠均有在場,兩造方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就系爭機器之問題亦均由兩造直接聯繫,此業據證人
張燕美結證明確,故原告應無僅告知證人張世忠該立柱部分
因硬度夠,故不需熱處理等情,卻全未告知被告此等情況之
理。足認系爭機器因硬度夠,故無須做立柱熱處理等情,應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做立柱熱處理之瑕疵云
云,即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2點「外部線路更換」之
維修項目,證人 羅慶彰 具結證稱:伊係原告的外包廠商,有
到原告之工廠內維修系爭機器之外部線路,更換線路及軸向
動力等部分,維修完成後有請原告的師傅進行驗機,確認外
部線路部分沒有問題,系爭機器也可以使用,之後被告也未
曾向原告反應外部線路部分需要改善等語。堪認系爭機器之
外部線路已更換完成,被告亦未反應過該部分有何瑕疵,是
被告抗辯外部線路並未更換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
系爭契約第2點第11項「主軸錐度研磨」之項目亦有瑕疵,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情事,是其所
辯,為無理由。
④而配重鍊、馬達過熱及震痕問題均屬追加項目,而非原契約
項目之範圍,且原告均已完成上開項目之工作,系爭機器亦
有繼續生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追加項目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47,2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
、出貨單3張及統一發票2張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品項分別為盤片、配重
塊、L角鐵等耗材費、材料加工費及運費,進貨金額合計為1
0,867元,其進貨零件核與追加項目相符,且有上開單據為
佐,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計10,867元,堪以採憑。至原告另
主張追加項目之工資費用為36,333元(計算式:00000-0000
0=36333),一般承攬工作之工資費用因屬人事成本支出,
並無單據可資提供,且原告亦已於工作完成後之102年7月3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其請款程序及時點均未悖於常情
。至被告雖抗辯碟型彈簧片一般只需1萬多元等語,然本件
之追加項目除震痕問題外,尚有配重鍊及馬達過熱問題,倘
如被告抗辯震痕問題之行情約1萬多元,則追加項目既包含3
個維修項目,原告主張金額共計47,200元,亦未見有過高而
不合理之不當。是此,被告抗辯追加項目金額過高,馬達過
熱問題並非追加之項目,且其餘部分均為原契約範圍云云,
均未見其舉證證明以實其所說,所辯自不足採。
⑤承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部分,均已完成承攬工作
,其中「Y軸伸縮護蓋更新」之項目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之
工作,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計16,5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安機款、驗機款及追加項目款項共計205,7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205700),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機器有承攬瑕疵云云,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洵無足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共計2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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