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羅尹勝
被   告  鄧國璋 即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未欠原告錢,系爭支票是訴外
曾子晏 向被告借票,由其簽發後交給曾子晏,不知道為何
系爭支票會在原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信為真。又據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
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
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
被告雖另辯稱不認識原告,且未欠原告金錢,惟兩造到庭陳
稱互不相識,被告稱其將蓋好的票交給曾子晏,原告則稱其
由訴外人 余遠成處 取得系爭支票,且不認識曾子晏(見本院
卷第9頁背面),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
珠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曾子晏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
│01│華南商業銀│HD0000000│102年6月20日│400,000元│102年9月25日│
││行平鎮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