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振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九八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79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揭示查封公告
、103年3月26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等執行行為,而聲請人有
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受理在
案,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
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14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票款執
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524-1、
、518-34、518-35、518-44、519-17、521地號土地,於103
年2月6日查封完畢,甫核定最低拍賣金額,尚未訂第一次拍
賣期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以時效抗辯為由起
訴請求撤銷上開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
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前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
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
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
,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因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苟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70元,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
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
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
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15,324元【計算式:1
08,170元×5%×34/12=1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6,000元,准予停止執行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