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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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途經汀州路一段、莒光路口,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追撞前行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