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交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告函、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
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各一份及撥款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可認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印鑑卡、撥款委託書授信約定書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