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分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繳費,乃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停車不繳費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各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共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停車不繳費之違規事實,並稱:受處分人停放其所被舉發之小客車均依法繳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確未收到停車補繳單,受處分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曾至該新生北路高架橋駕停車場質問收費管理員,而管理員說常有他人車輛進場暫停,為避免繳費,會將他人車上繳費通知單取下,在夾到自己車輛上,當辦完事後立即將車開走,而忘了歸還他人之繳費單等語,因此請求撤銷原裁決,補繳停車費云云。經查:(一)本件舉發機關管理員於舉發時地已經掣發補繳單,置於被舉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雨刷上,嗣經管理員核對原登記車籍、廠牌確與舉發單吻合等事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而受處分人仍未補繳,即有違規之事實無訛,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間亦曾以未見補繳單為由向舉發機關申訴,業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四五六四號函覆受處分人如未見補繳單時,請主動查詢補繳等事實,均據舉發機關答覆在案,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二三四二三○○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對於繳費程序及補繳方式,均甚明瞭,今仍遲未補繳,非有理由;又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二日連續二日均同處收費停車場停車,按常理汽車駕駛人於第二次停車仍不見繳費通知單時,即應訊問現場收費管理員是否應予補發繳費單或為相關之查詢動作,尚不至於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才為申訴。(二)又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各從輕裁處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