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J000二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闖越紅燈右轉忠誠路二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乙○○發覺,即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CJ000二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所列之裁罰基準金額並未變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右轉時,燈光號誌仍處於可右轉之綠燈箭頭狀態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事實,已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舉發詳細情形?)他(指受處分人)當時是天母東路右轉忠誠路,我們三人看到號誌是紅燈,而且行人號誌已經亮了,當時晚上很清楚,他轉過來很明確是紅燈右轉,所以我們攔下他。(你們執勤點在何處?)在忠誠路上,距離該路口二十公尺左右。(你在該處,如何可以看到忠誠路燈號?)不只我提出的資料上有號誌,在路的另一端也有相同的號誌。可以看到忠誠路上號誌。(當時綠燈箭頭有沒有亮?)沒有亮。」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該路口三個時相照片可稽。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以證人乙○○前述證詞,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相信證人乙○○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則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