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君臨天下理容院化妝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檢驗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