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四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逾期攤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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