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百公里標誌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十一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蔡國銓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的舉發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有誤,因那時我已經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回到苗栗家中過年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0三九七九號書函一紙在卷足證,且上開採證照片一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提示予受處分人辨認,亦經受處分人自承該照片內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伊車子無誤,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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